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慧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慧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慧濬(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抒發自身情緒,竟無端以腳踢毀化龍宮所有之磚造圍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教育程度、於偵訊中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12號被告賴慧濬(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慧濬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凌晨1時29分許,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龍水化龍宮(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化龍宮)廟宇前之空地,以腳踢擊屬化龍宮所有之磚造圍牆而損壞該牆面,足以生損害於化龍宮及化龍宮負責人 李茂林 。嗣經化龍宮負責人李茂林發覺並調閱化龍宮廟宇中之監視錄影設備,始悉上情。
二、案經化龍宮委由 李侑娣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慧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侑娣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化龍宮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高雄市政府寺廟登記證1份、現場照片1幀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5幀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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