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得修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得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得修及 張珮筠 (已審結並判決確定送執行),與 李敏男 (另案通緝中)、 沈婉秀 (本案詐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使用「假檢警真詐騙」方法詐騙被害人之金錢。簡得修先於民國104年5月間,經張珮筠向沈婉秀取得沈婉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後,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
5月5日11時許,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張雪林,並誆稱:張雪林遭冒名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與綁票案有關,須將錢匯至假扣押帳戶等語,致張雪林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於同日13時3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見張雪林已受騙,經李敏男指示簡得修、張珮筠於同日14時許,陪同沈婉秀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郵局領款,由沈婉秀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38萬元後交予簡得修,並將上開郵局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張珮筠後轉交予簡得修使用。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翌(6)日10時許,承前揭詐欺之單一犯意,撥打電話予張雪林並訛稱:需再匯款16萬元保證金以證明清白等語,致張雪林持續誤信為真,乃於同日14時匯款16萬元至沈婉秀前開帳戶。該詐欺集團見張雪林已受騙,由李敏男指示簡得修於同日14時20分許及同年月7日0時6分12秒至0時8分39秒止,持沈婉秀提供之提款卡(含密碼)在臺中市○區○○路郵局及臺中市○區○○路之統一親親商店先後提款4萬元、3萬元、3萬元及2萬元、2萬元、2萬元,共提領現金16萬元。簡得修將上述2次取得之詐騙金額,分予張珮筠8萬1000元,並將2萬7000元留用【第1次拿5%為1萬9000元,第2次拿5%是8000元,共計2萬7000元】,其餘則匯款至李敏男指定之金融帳戶。嗣經張雪林發現被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雪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同案共犯張珮筠之供述。
㈡被害人張雪林之指訴。
㈢證人沈婉秀之證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被害人張雪林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郵局轉帳收據、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4年5月25日彰政字第1041200055號函附沈婉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4年5月5日提款單影本、彰化中央郵局儲匯窗口監視系統錄影資料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詳見104年度偵字第7881號卷第15-19、31-32頁)。
㈥被告簡得修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得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
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張珮筠、李敏男、沈婉秀及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既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向告訴人張雪林施以詐術而得
款38萬元及16萬元,時間緊接,詐騙手法及事由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因詐欺、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5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5月、5月、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有罪質相同之詐欺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
欺集團,利用告訴人不熟稔法律程序,以詐騙電話假冒公務員詐取財物,且其等詐騙金額非微,當予非難,而被告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智識程序及其實際獲取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簡得修將上開2次提領之款項分配同案被告 張佩筠 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取得提領款項之5%報酬(即19000+8000=27000)乙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
107他662號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9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