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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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勲被告許詠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12時40分許,無照(駕照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之加油站起駛,欲駛入光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時,其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光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適被告許詠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興路由南往北方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而至,二車因而在光興路1088號前發生碰撞,許詠鈞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李明受有背部及右臀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明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許詠鈞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明經檢察官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被告許詠鈞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二人(互為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成立調解,並據被告二人(互為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