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陳文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㈠本案3罪合併刑度為拘役119日,各罪中最長宣告刑為59日
,參酌附表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拘役50日之內部性界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拘役59日至109日之間。
㈡考量受刑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可見其刑罰反應能力
較弱,又於民國108年2、3月間,先後竊取雜貨店商品未遂及竊得他人放置機車之安全帽、手提包(內含財物),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受刑人有賠償被害人有關遭竊安全帽之損失,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6款限制加重原則及恤刑目的,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性界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認為應酌定較少之定刑折讓幅度,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