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 鄭資諭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 高茂仁伊甸動物醫院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聲請人對民國109年4月24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
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送達聲請人(小上字卷第36頁),聲請人於同年
5月15日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惟綜觀聲請人書狀所陳之再審理由,其稱相對人提出之住院治療費用明細表為偽造或變造,係針對原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基礎之證據為指摘,並非指明原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其餘再審理由部分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李佳芳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陳凱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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