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告 黃浚斌 法定代理人 陳愛華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拾肆萬零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提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拾肆萬零伍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1,36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就利息部分變更以本金3,000,000元計算(卷61頁),核其變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 黃耀進 (107年1月6日歿)於101年間開始以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最後一期保險期間為「106年10月26日0時至107年10月26日0時」,傷害保險之死亡保險金為3,000,000元,並約定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下稱系爭保險)。嗣黃耀進於107年1月6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南向北行經彰化縣○○鄉○○路○○段,不知原因突向左切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與南下車道由訴外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會但未碰撞後,黃耀進駕駛車輛自撞南下車道旁電桿,導致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引起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車禍),已發生保險事故。原告為黃耀進唯一之法定繼承人,於107年2月22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於107年3月9日前給付,然遭拒絕。 爰依 系爭保險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1,360元,及其中3,000,000元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自承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保險人黃耀進駕駛車輛突然逆向衝入對向車道後撞擊電桿所致,是否為意外事故,已非無疑。又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所致保險事故,依保險法第133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亦不在承保範圍內,因黃耀進飲用酒類、施用毒品後而不能安全駕駛,屬犯罪行為,且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依前揭規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之父黃耀進以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即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安心守護八計畫四,保單號碼:000000CH00000000號),保險期間為「106年10月26日0時至107年10月26日0時」,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傷害保險之死亡保險金為3,000,000元。又系爭保險(關於死亡及殘廢部分)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即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二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另黃耀進於107年1月6日因系爭車禍死亡,原告為其唯一法定繼承人,原告於107年2月22日向被告請求給付死亡保險金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單及條款、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黃耀進因系爭車禍死亡而發生保險事故,依系爭保險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前述主張,本件爭執厥於:被保險人黃耀進因系爭車禍死亡是否屬於保險法第133條規定或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所列不負保險責任或不保事項涵蓋範圍?
四、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所為判斷: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而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黃耀進因系爭車禍死亡,已發生保險事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其有免責事由,就該免責事由之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辯稱被保險人黃耀進飲用酒類、施用毒品後而不能為安
全駕駛,屬犯罪行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3款),且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並以同車友人甲○○警詢、偵訊供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為證,依保險法第133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不在承保範圍而拒絕給付保險金。原告則稱:縱被保險人黃耀進體內有毒品反應,但濃度不明,無證據證明其確有施用毒品,且其並非因施用毒品而死亡;縱被保險人黃耀進駕駛前飲酒,然無證據得證其已犯罪或違反道路交通法令標準,逆向行駛因工作至半夜疲倦所致。
㈢關於被保險人黃耀進有無因犯罪行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2、3款)致成死亡部分⒈按被保險人如因犯罪行為所致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
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33條、系爭保險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次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至3款明文。該規定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
⒉本院參照法醫研究所就被保險人黃耀進死亡一事,提出毒物
化學鑑定書表示,送驗眼球液檢出酒精22MG/DL(即0.022%),然經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其無相關研究資料就眼球液檢出酒精濃度換算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復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據此,縱被保險人黃耀進飲用酒類駕駛,尚無相關證據證明其吐氣或血液酒精濃度已逾前述標準,即無證據得認其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⒊另被告辯稱黃耀進飲用酒類、施用毒品後而不能為安全駕駛
,並以其逆向駕駛為佐。本院依前述毒物化學鑑定書固表示,送驗胸腔液驗出Amphetamine等毒品成分,然無具體數據,尚難據此逕認被保險人黃耀進確實有施用毒品,亦無從確認何時施用,而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此外,縱被保險人黃耀進飲用酒類駕駛,並有逆向行駛情形,然本院參酌證人甲○○警詢供述:上車前啜飲一下高梁酒,這是他(黃耀進)的習慣,只要有跟他出門賣菜,他就會喝,跟他賣菜2天了,2天賣完菜都啜飲一下。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前一天與黃耀進工作至凌晨12時、早上4時即起床賣菜至中午12點、收攤後即開車前往派出所探視未成年子女。綜上證述,縱被保險人黃耀進飲用酒類駕駛,然其逆向行為亦可能係因睡眠僅4小時、接續工作10餘小時,期間無適當休息而影響其精神狀態所致,況無相關證據證明其吐氣或血液酒精濃度如何,則其逆向非概可推論係因飲用酒類所致。故原告稱被保險人黃耀進逆向行駛係因先前工作至半夜疲倦而引起,尚非無據。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保險人黃耀進確因飲用酒類影響精神而不能為安全駕駛,即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3款規定。
⒋如上,被告辯稱被保險人黃耀進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3款規定所列之犯罪行為,即無所據。
㈣關於被保險人黃耀進有無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
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致成死亡部分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等行政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意旨。
⒉如前所述,前述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固表示送驗眼球
液檢出酒精22MG/DL(即0.022%),然經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其無相關研究資料就眼球液檢出酒精濃度換算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復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據此,縱被保險人黃耀進飲用酒類駕駛,尚無相關證據證明其吐氣或血液酒精濃度已逾前述標準,無從認其已違反前述道路交通法令。故被告此項辯稱,亦屬所憑。
五、而保險制度之功能,乃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所可能遭遇各種危險,藉由參與保險之多數要保人所分別繳付之保險費所集合而成之團體,而共同分擔少部分實際發生危險之人所受到之損失。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自助互助,共同分擔危險,如果保險事故發生頻繁時,將生日後保險費率提高之結果,不利於全體要保人。因此,保險乃屬一「危險共同團體」之概念,遇有因保險契約所滋生之糾葛時,不宜僅從保險契約之個別當事人角度而為思考,亦應參酌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共同利益觀點而為考量。故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最高原則,締結保險契約並為履行,始得避免另行肇致道德危險之發生。綜上事證,被告辯稱被保險人黃耀進因犯罪行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3款),或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致成死亡,依保險法規定及系爭保險不承保事項而拒絕給付,尚無可採。原告為被保險人黃耀進法定繼承人,被保險人既因系爭車禍發生保險事故,原告依系爭保險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3,000,000元,自有理由。
六、再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另依系爭保險第13條第2項規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本件原告於107年2月22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依上開規定應於107年3月9日前給付。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140,548元(107年3月10日至107年8月27日之遲延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7年8月28日起,按3,000,000元及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40,548元,及其中3,000,000元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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