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文樊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文樊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且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而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文樊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8號判決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而駁回上訴,非為實體判決,故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判決法院新北地方法院之判決時間為108年10月25日,早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108年11月13日,是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