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容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容華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臺灣大道2段179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臺灣大道2段179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邱于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于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足踝挫傷、右手肘挫傷、雙手挫傷、骨盆挫傷、右膝擦傷、右足踝擦傷、雙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歐容華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于櫻於109年9月28日與被告就本案之車禍賠償事宜調解成立,並於同日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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