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祥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祥林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祥林於民國107年5月18日17時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在 柯武順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因細故與柯武順發生口角,被告乃於同日16時42分許以電話報案,並於同日17時
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前往伸港鄉溪底村之社區帶領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 吳麗羚 至上揭柯武順住處旁空地處理糾紛。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上開空地,因其他到場支援之警員發覺被告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李正芬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柯武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彰化縣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員警密錄光碟2片、錄影翻拍照片4張、警員吳麗羚之職務報告1份及錄影光碟
1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在帶警察到現場以前並沒有喝酒,我騎機車帶員警到現場停好機車後,就回去住處找我母親來說服證人柯武順,但是發現我媽媽不在家,剛好看到桌上有一瓶威士忌,我就順手拿起來喝了2口,然後才走回空地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曾於107年5月18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伸港鄉溪底村之社區帶領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吳麗羚至前揭柯武順住處旁空地處理糾紛。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吳麗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錄影翻派照片2張(見偵卷第8頁、第1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員警吳麗羚並未於偕同被告抵達前揭柯武順住處旁空地時,隨即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是於被告找證人李正芬到現場,且其餘員警到場後才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亦據證人吳麗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於錄影畫面17時7分54秒至17時8分42秒時,畫面為證人吳麗羚騎乘機車跟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抵達前揭空地,接著於17時8分42秒時,被告即不在錄影畫面中,而17時8分42秒至17時10分22秒間,錄影畫面中均未見到被告出現在其所指稱通往其住處最近之馬路上,至17時10分30秒時,被告才又與證人李正芬一同出現在錄影畫面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7、83頁),據此可知,被告消失在錄影畫面中的時間共計為1分40秒。而經本院到現場勘驗,並於徵得被告同意後,由其實際自前揭空地前往其住處後再折返回前揭空地,經計時結果為1分22秒,亦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從而,被告是有可能於其消失在錄影畫面的時間內返回其住處再折返前揭空地,被告辯稱其於偕同員警吳麗羚到現場後,即返回住處要找母親至現場處理與證人柯武順間的糾紛,但因為沒有見到母親,故隨手拿起住處桌上之威士忌喝了
2口後才返回前揭空地等語,尚非全無可憑。
(三)證人即當日在現場之柯武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報警之前就在現場,我當天在和被告交談時,並不知道被告有無喝酒,在被告帶員警到現場後,我都在和警察交談,但我沒有注意到被告去哪裡,也沒注意到被告有沒有從我旁邊回家,當天我距離被告有點距離,所以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上開證人柯武順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於偕同員警吳麗羚到現場後,即一直待在現場而未離開。
(四)證人即柯武順妻子李正芬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那天下午我在家,被告突然到我家咆哮,我就跟被告說這樣一直亂講話,我就要叫警察,後來被告報警,後來警察來了,被告就走過來在我們窗邊說警察來了,叫我出去,後來警察碰面的地點就在我家外面,被告第一次到我家時,我就有聞到酒味,後來被告帶警察來,我跟被告走出去時,因為我跟被告有點距離,所以沒有辦法聞到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上開證人李正芬之證述,雖能證明被告於第一次至柯武順住處時身上有酒味,然而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當時有喝酒,但被告確切之吐氣酒精濃度是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標準,尚無從以此證明;又證人李正芬並非從頭到尾都在現場,亦無法證明被告偕同員警到場後,一直都待在現場而未離開。
(五)至於員警吳麗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離開現場,在我處理的這整段時間,被告都沒有時間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然於本院勘驗員警身上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前揭現場蒐證錄影可知,被告確實有一段時間沒有出現在錄影畫面中,已如前述;而本院進一步訊問證人吳麗羚其與柯武順交談時,是否有看到被告在何處時,證人吳麗羚證稱:被告進去柯武順家中叫柯武順太太出來,我之所以可以確定被告進入柯武順家中,是因為後來被告與柯武順太太李正芬一起出來,所以才這樣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據此可知,證人吳麗羚實際上並未從頭到尾看著被告在現場,證人吳麗羚到達現場與證人柯武順交談時,並未親眼見聞被告在現場,而係因為事後見到被告與證人李正芬自證人住處走出,因而推論當時被告並未返家而係去證人住處找證人李正芬。
(六)公訴人雖另主張,從錄影畫面被告消失之時間判斷,被告回家飲酒後再叫證人李正芬出來,是完全不可能的,所以被告辯詞並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自前揭空地返回住處後再折返之時間為1分22秒,而證人李正芬及柯武順之住處即在該空地旁邊,亦有現場蒐證錄影截圖及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3頁),故於被告消失在錄影畫面之時間(1分40秒),扣除掉其返回住處再折返現場之時間(1分22秒)後,尚有18秒的時間,被告於返回空地後再至旁邊之證人李正芬住處找證人李正芬出來亦非無充足之時間。
(七)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是在現場喝酒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先走路回家找媽媽及喝酒然後才返回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因為朋友帶酒到現場找我,所以在現場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從空地回家喝酒後才返回空地,我在準備程序會那樣說,是因為我當時在警詢時編說我在現場喝,所以才繼續編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之前後供述雖有所反覆,然如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先後供詞反覆,即遽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認定。
(八)從而,本案員警既未當場即時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又無從認定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後至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間,被告均待在現場而未離開,則在被告之辯詞非全然無據之狀況下,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