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170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業於民國9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5月17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縣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故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查,相對人甲○○已於民國97年12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本件相對人甲○○已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康敏郎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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