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95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吳俊良
被 告 張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貳佰零壹元,及
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零貳佰零壹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之保留資產及保留
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有原告提出之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月1日金管銀控字第09900009
760號函在卷足憑,慶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又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佳人 於民國80年5月21日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核發額度新台幣(下同)14萬5千元,惟訴外人
鄭佳人於94年3月16日因故死亡,並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
260,201元未清償,被告張均為鄭佳人之繼承人,並為限定
繼承,對鄭佳人之債務於繼承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等情,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繼字657號函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件為憑。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