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第一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因缺錢花用,竟心萌貪念,冀販賣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以從中謀取利益,其雖能預見提供帳戶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為犯罪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間之某日止,將自己所有之郵局帳號(彰化縣曉陽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簿、印章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並約定該帳戶僅使用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得款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三千七百元,全數匯入己○○上開帳戶內。又己○○明知上開帳戶乃售予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但為卸免自己連續幫助詐欺之罪責,竟另行起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前述帳戶約定使用日期屆滿後),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謊報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內之皮包(含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現金約四百元、前述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嗣丁○○、甲○○、乙○○、丙○○、戊○○等人在匯款後紛紛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造成被害人等重大損失,原審僅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又檢察官已針對被告所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予以起訴,原審即應對此部分犯行審理論罪,詎原審雖於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而認本案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惟漏未於主文宣告被告之誣告罪刑,亦未於理由中針對該所涉誣告罪嫌部分有所說明,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情形云云。經查:己○○因缺錢花用,竟心萌貪念,冀販賣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以從中謀取利益,其雖能預見提供帳戶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為犯罪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間之某日止,將自己所有之郵局帳號(彰化縣曉陽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簿、印章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並約定該帳戶僅使用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得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元,全數匯入己○○上開帳戶內。又己○○明知上開帳戶乃售予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但為卸免自己連續幫助詐欺之罪責,竟另行起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前述帳戶約定使用日期屆滿後),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謊報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內之皮包(含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現金約四百元、前述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詹莉庭 及告訴人丁○○、甲○○、乙○○、丙○○、戊○○等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己○○前開帳戶交易資料一份、被告己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調查筆錄各一份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等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參照)。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基於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
四、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款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詐欺罪。又本件被告己○○明知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機車內之皮包(含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現金約四百元、前述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並未遭竊,竟以失竊為由,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先後多次幫助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上述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對被告詐欺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上述刑法修正施行之結果,而不及就「連續犯」、「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致無可維持;又檢察官起訴被告誣告犯行部分,與上述幫助詐欺部分,係各別犯意,原審判決雖曾引刑法第五十五條,惟本罪既認係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則此部分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陳秋錦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