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
陳麗如 律師被告 劉明賢 即協順輪胎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被告亨運國際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躍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劉明賢即協順輪胎行(下稱劉明賢)、亨運國際化有限公司(下稱亨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4年5月5日具狀追加躍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躍峰公司)為被告,被告對此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尚屬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7月12日將其所有TOYOTA廠牌COROLLAXE車
型、1996年份、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送至被告劉明賢開設之汽車修護廠,委託被告劉明賢換裝「加強型可調式」新避震器,被告劉明賢明知系爭車輛屬改裝車,馬力較強,換裝加強型避震器係為了使系爭車輛有更強之避震效果,若使用系爭車輛原廠車體所附接合處為橡膠製之避震器上座,因其抗震強度不足,於上座與避震器接合處易生斷裂、脫落情形,致生行車失控之危險,惟被告劉明賢竟仍出售安裝由被告亨運公司製造、並由被告躍峰公司經銷未附有加強型鋼板上座之前輪左、右避震器二只(下稱系爭避震器)於系爭車輛上。系爭避震器之換裝因上端未附有厚鋼板之鐵座,而僅由被告劉明賢依被告躍峰公司之錯誤告知,安裝原廠以橡膠製為接合之較脆弱上座,其因有上開安裝不當情形,造成原告於93年8月25日駕駛系爭車輛正常行駛途經彰化縣○○鄉○○路○段東向西方向時,於右側彎道行進間,因左前方避震器過彎道時承受較大壓力,造成避震器上座橡膠接合處斷裂,使左輪發生傾斜,車子失控,在右彎之彎道上反而向左側偏滑,致使車身衝出對向車道,掉落路旁果園時,已呈車頭向東之情況,因該安裝上之瑕疵,造成系爭避震器接連斷裂脫落,致系爭車輛方向失控、剎車失靈而摔落路旁與路面落差近1公尺之果園內,造成車輛全毀,不堪使用,受有嚴重損害。
㈡被告亨運公司為專業避震器製造商,明知改裝加強型避震器
上端都應附有高彈性安全之鋼板上座,且避震器對車輛行使安全性極為重要,如有斷裂脫落情形將造成極大之危害,竟未告知經銷及安裝之廠商應同時更換避震強度足夠、附有鋼板上座之避震器,亦未於產品為正確使用方法之明顯標示。另被告躍峰公司為系爭避震器之經銷商,並使用其商標於系爭避震器行銷市場,其既為專業汽車零件商,應知所銷售之加強型避震器上端應附有高彈性安全之鋼板上座,始能確保行車安全,竟將未附有鋼板上座之避震器行銷流入市面,供車輛換裝使用,並告知被告劉明賢使用原廠上座即可,致被告劉明賢於為原告換裝系爭避震器時,未予一併更換加強型鋼板上座,而僅使用原車附屬較脆弱之橡膠製上座,致系爭避震器原車上座斷裂造成嚴重車禍及車輛全毀。至被告劉明賢係專業汽車修護廠,受原告委託為原告提供換裝避震器之服務,其出售全車4輪避震器並換裝於系爭車輛時,應依習慣及產品之特性、安全性,知悉加強型避震器應同時改換高彈性安全之厚鋼板上座,始能確保行車安全,此觀被告劉明賢於更換加強型後輪避震器時即主動將後輪避震器之上座一併更換為有厚鋼板之上座等情自明,顯示系爭避震器更換時亦應連同上座一併更換。然被告劉明賢竟未告知原告,亦未為其做正確換裝,而使用抗壓性不足之原廠橡膠製上座,因而發生碎裂,繼而使系爭車輛於行駛中發生避震器鬆落、方向失控等故障,致發生事故受有損害。故被告亨運公司、躍峰公司、 林明賢 均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經原告向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汽消會)申訴
,並委請汽消會進行車輛安全性之瑕疵鑑定,其鑑定結果已認定「該車在改裝高彈性之前左、右、後左、右四支避震器時,上端都應該附有高彈性安全之鋼板上座,而該事故車,後避震器都配有鋼板上座,所以後避震器都未碎裂脫落完好如初。而前避震器改裝後未用鋼鐵厚片(原廠塑膠上座),當然高彈跳動時會碎裂而發生事故。本案是廠商產品瑕疵及修車廠疏忽所致。」等情明確。
㈣原告因被告製造出售瑕疵避震器及安裝服務致生車禍,受有
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全毀受有損害256,000元。原告自92年9月18日購入系爭車輛至事故發生不到1年,不應計算折舊,且原告剛花費3萬多元烤漆、1萬多元換裝避震器、加裝音響,車輛整體價值已超過原車購入時之價值,並無因折舊而減損整體價值之情形;⑵申請汽消會為系爭車輛瑕疵鑑定支出鑑定費用41,000元;⑶本件被告分別身為專業汽車避震器之製造商、零件商及修護廠,竟因過失而罔顧系爭車輛使用人及道路上其他往來車輛使用人之安全,分別製造、經銷有嚴重瑕疵之避震器及出售安裝該有瑕疵避震器於系爭車輛,致發生車禍。且事故發生後,被告又拒不處理善盡企業經營者應負之責任,另被告並未對有瑕疵之系爭避震器對原告為任何警告或告知標示或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罔顧原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惡意,為此原告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前揭損害額1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即297,000元。至於原告至被告劉明賢處換裝避震器時尚有尾款17,500元未結清,願意讓被告抵銷,另車體殘骸原告同意自行處理,並同意由被告自應賠償金額中扣除50,000元。
㈤被告躍峰公司表示加裝在系爭車輛同型車之避震器本來就沒
有上座,而係直接使用該車原有原廠上座來加裝云云,而證人 陳明宏 為被告亨運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代表該公司出面處理本件消費糾紛,其於94年5月24日到庭陳述「原告車子前輪沒有辦法使用加強型避震器上座,在國外改裝避震器也不會更換前面的避震器上座」等意見,應係以被告亨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而非證人身分,故渠等所述意見,誠為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亨運公司於事發後取走系爭避震器及上座,並寄回2支同型全新並附加強型鋼板上座之避震器給原告,足見系爭避震器銷售及改裝時應同時附加強型鋼板上座,否則被告亨運公司焉有該加強型上座可資補寄,且若毋須同時換裝加強型上座,則被告亨運公司亦不可能再予補寄,由此可見被告辯稱換系爭避震器時不會更換上座及前輪沒辦法使用加強型上座等語,應為不實。
㈥依報紙之避震器銷售廣告所示,亦均附有上座,縱依被告劉
明賢所提出超越車訊117期避震器廣告所示,該種可調式加強型避震器,銷售時亦均含有上座,且依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94年9月7日回函說明三所示,亦稱更換後輪避震器時之情形與前輪相同,而被告劉明賢為原告換裝避震器時,就後輪部分已同時加裝加強型鋼板上座,足見前輪部分亦應同時加裝才是。至於被告劉明賢所提出捷路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路安公司)之避震器廣告,應屬該公司之特別設計,並非業界之慣例,且該公司已特別標示該型避震器係搭配原廠上座使用,供消費者了解,但本件被告均無此項告知,自應依業界慣例於改裝加強型避震器時同時更換為加強型上座,以確保消費者之行車安全。
㈦系爭車輛於93年7月12日交被告劉明賢更換四輪避震器及定
位後,原告旋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車輛送交富強汽車修護廠(下稱富強修護廠)從事「內外鈑金拆裝」、「內外烤漆」之工作,直到同年8月24日始取回系爭車輛,惟於翌日行駛中即發生避震器斷裂之事故,故原告於更換避震器後沒有使用幾天時間即發生上開事故,足見系爭避震器之組裝確有重大瑕疵。
㈧系爭車輛掉落田裡之位置僅距離道路旁2公尺左右,並非被
告劉明賢所稱之5公尺,而從該處落差高度及系爭車輛停止處,可知原告當時車速並不快,否則其衝出路面後車頭應係向前方,而非回頭向東方,可見本件非因失速而肇事,而是因左前方避震器與上座接合處斷裂造成車輛往左側失控造成往回頭方向掉落田裡之事故,此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亦認係「疑似前輪避震器脫落肇禍」可明。且被告劉明賢所換裝之系爭避震器與上座間之接合處因上座抗壓性不足而發生斷裂,在掉落田裡之前,車體有重量會有下壓效果,上座雖先斷裂亦還不會致整支避震器脫落在外,只是使系爭車輛前輪操作失控致生摔落路旁果園之事故,並不會在地上留下刮地痕,被告以地上無刮地痕質疑事故原因,洵屬無理。另被告所稱原告未合理正常使用及車胎無胎紋等語,所言不實,原告均予否認。
㈨和泰公司回函所稱是否須與避震器一起更換上座,須視該零
件是否損壞來判斷等語,係針對全部使用原廠零件而言,並未考量本件改裝車改用非原廠避震器及係使用加強型避震器之情形,故該函所述情形,與本案情況不同,所述尚無可採。
㈩鑑定人戊○○到庭亦稱:「如果不是避震器先脫落再掉入田
裡面,車頭不會反方向停滯在田中,我是以車子於車禍後掉頭反方向停滯在田裡面來判斷是左邊的避震器先脫落造成車子不平衡才會掉入田裡面」、「車子是左前輪的避震器先斷掉然後掉頭反方向要掉進田裡面的時候左後(應是右後)車軸碰到路邊的水泥才會斷裂」等語,足見其亦判定係因左前方避震器先斷裂脫落才造成本件事故。
被告所生產、銷售、換裝之系爭避震器與系爭車輛前輪原廠
避震器上座相接合使用,是否會因二者避震強度不同,且因原車上座抗壓性不足造成接合處斷裂,為本件之關鍵,原告認為本件損害之發生即因被告未同時為系爭車輛換裝或應予告知應同時換裝加強型之避震器及加強型鋼板上座,造成原廠上座因抗壓性不足於接合處斷裂,致生本件事故,而從該原廠上座與系爭避震器接合之情形可資判斷該組避震器在使用上不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有在正常使用狀態下即生斷裂之危險,故從系爭避震器及原廠上座之接合狀態,足資判斷此種組合具有重大瑕疵及危險性,惟系爭避震器及原廠上座於事故後已由被告亨運公司故意拆走丟棄,致使無法為有利原告之鑑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可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明賢以下列等語置辯:㈠原告當時僅要求代為更換避震器及定位,被告劉明賢當然只
代為更換避震器,所收之零件及工料費用亦僅為避震器,不含上座之費用,該上座本為原告自有並屬系爭車輛原廠所用款式,原告未要求更換,被告劉明賢當然不可能代為更換。㈡汽消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前提與事實不合。蓋:⑴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當日正常行駛50公里云云,惟事發當日受颱風影響天雨,原告煞車不及衝入田裡,是否與大雨有關,已有疑義。又系爭車輛後2輪均無胎痕、後輪軸斷裂,且飛躍約5公尺,倘非原告之車速甚高,不可能造成車體如此大之損傷,更不可能造成車體飛躍約5公尺才落下,原告稱其車速僅50公里,應不可信。⑵上開鑑定意見稱「該車在改裝高彈性之前左、右、後左、右4支避震器時,上端都應該附有高彈性安全之鋼板上座」等語,然系爭車輛原廠配備之上座,被告劉明賢並未更換,原告亦未要求更換,且原廠車即未附有所謂之高彈性安全之鋼板上座,如是該設計有瑕疵,亦應由系爭車輛原設計廠商負責,與被告劉明賢無關。⑶上開鑑定報告總結認「後避震器都配有鋼板上座,所以後避震器都未碎裂脫落完好如初」等語,惟查其結論與事實不符,因系爭車輛右後輪輪軸已斷裂,並非完好如初。⑷上開鑑定報告認「前避震器改裝後未用鋼板厚片,(原廠塑膠上座)當然高彈跳動時會碎裂而發生事故」等語,然其理由為何並未敘明,且其認「高彈跳動時」會碎裂,惟該路段並無高彈跳動路面,何以該原廠上座碎裂?若上開鑑定報告可採,則使用原廠上座之車輛於行駛中碎裂之情形豈不隨處可見?⑸綜合鑑定人戊○○(即上開鑑定報告製作之人)到庭結證所稱,可知並不是每輛改裝車換裝避震器時都要用鋼板之鐵座,必須是有增加馬力時方須使用鋼板鐵座,然其理論依據為何未見其提出說明?縱認其所言有其理論依據,則原告亦須先證明系爭車輛其有改裝增加馬力,方符合鑑定人所述理論。惟由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報告可知其於鑑定時並不知系爭車輛有無改裝馬力。且鑑定人戊○○亦認高彈跳動僅係發生上座碎裂之原因之一,則由鑑定人所述及配合現場事發後有加裝厚鋼板上座之後輪避震器亦脫落之情形,可知本件應係原告車速過快而於衝入與道路落差達94公分之田地後,因瞬間衝撞重壓情形下始造成上座不堪負荷致碎裂,非如原告所言係行駛過程中左前避震器發生斷裂致發生本件事故。況本件事故之發生若依原告所述係肇因於前輪避震器斷裂,則何以地上未留有刮地痕?顯然避震器於車子墜落田地前並未斷裂,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與避震器無關。綜上所述,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自不可採。
㈢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劉明賢更換之系爭避震器並無因果關
係。蓋:⑴原告於93年7月12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劉明賢處要求代為更換避震器及定位,其距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43日,若被告劉明賢安裝系爭避震器會造成行車不安全,抑或安裝之系爭避震器有瑕疪,則理應於換裝後即可發現,不可能於相隔如此久之時間始發生事故。原告雖提出富強修護廠之估價單欲證明其汽車於93年7月24日即進廠鈑金烤漆至同年8月24日始出廠,然所述鈑金烤漆期間竟長達1個月,與常情不符。縱原告所述為真,則換裝系爭避震器至進廠鈑金烤漆間亦有12天,則何以原告均末發現異狀,顯然系爭避震器之安裝並無問題。且系爭避震器更換後,原告又至富強修護廠進行鈑金烤漆,是否於鈑金烤漆過程中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壞亦屬有疑。⑵事故發生之路段係轉彎處,且系爭車輛之後輪已無胎紋,當日又係颱風天下雨,加以原告之車速過快及撞擊情形觀之,是否發生事故顯然與避震器是否有附上座無關。⑶依證人陳明宏到庭結證所述,可知系爭車輛同型車之前輪因涉及轉向控制問題,故通常廠商並不會提供前輪避震器上座。且被告躍峰公司亦陳稱:加裝在系爭車輛同型車之避震器本來就沒有上座,而是直接使用該車原有之原廠上座來加裝等語明確。⑷由和泰公司和秘94字第005號函覆鈞院之說明可知,系爭車輛之車型更換前避震器時,是否需與避震器上座一起更換,須視車輛該零件是否損壞來判斷。且依據原廠提供之修護手冊作業程序指示與零件系統供應型態,可以各別供應與更換避震器本身或上座。故更換避震器是否須與上座一起更換應視該零件是否損壞,然原告至被告劉明賢處更換時,前輪避震器上座係完好未損壞,故被告劉明賢始未將原廠上座隨同更換。而原告既自陳係避震器上端塑膠座破裂,則該上座係原廠所附,被告劉明賢並未更動,因此若該原廠上座有瑕疪自應向原廠請求損害賠償而與被告劉明賢無關。⑸其他製造避震器之廠商捷路安公司刊登於超越車訊第117期雜誌之廣告中亦有特別註明「本公司產品均未附原廠上座」等語,另哥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哥尼公司)、鋐榮有限公司(下稱鋐榮公司)刊登之廣告雖未表明是否附上座,然由照片所示亦未附上座,且被告劉明賢曾以電話分別詢問該二公司,渠等均答稱「前輪避震器均不附上座」等語。至原告所謂之「加強型上座」係被告享運公司為便於換裝於不同車型所設計之更換設施,並非如原告所言係「加強型上座」。⑹綜上所述,足見系爭車輛因前輪涉及轉向,故換裝時均搭配原廠上座而直接安裝於其上,且本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不當超速行駛所致,於高速衝撞下,始造成系爭車輛前端上座及系爭避震器脫落,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因系爭避震器上端未加裝高彈性安全之鋼板上座之故。
㈣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必須在所提供之商品有安全或衛生
上之危險,對消費者造成損害,始須與商品製造者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此所謂「危險」,乃指商品本身在正常使用之狀況下所產生之危險而言,若係因對商品不當使用,致使商品之安全或衛生上發生危險,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否則將導致商品企業經營者卻步,造成消費者生活上之不便,與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有違。本件係因原告超速行駛所致,已如前述,則其對系爭避震器顯有不當使用之情況,故被告劉明賢亦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況被告劉明賢於換裝系爭避震器前,已先向被告躍峰公司查明該避震器直接加裝於原廠上座即可,故本件損害之發生縱與更換系爭避震器有關(被告劉明賢仍否認之),惟被告劉明賢更換之前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劉明賢不須負賠償責任。
㈤原告之請求縱有理由,惟查:⑴原告購車時間係92年9月18
日,事發時間為93年8月25日,系爭車輛之損失部分應有折舊之問題。⑵原告所稱支出鑑定費用41,000元之收據,其上記載支出之原因係捐款,下方亦有附註本收據可列為營利事業之捐贈費用或個人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故此非鑑定費用,不應向被告請求。⑶有關原告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其金額過高,應考量實際情形認定。⑷原告換裝避震器僅付500元,尾款17,500仍未支付,故被告劉明賢主張抵銷;且系爭車輛殘骸價值為50,000元,此部分金額亦應自給付金額中扣除㈥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亨運公司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車禍發生後,被告亨運公司有取回系爭避震器及原廠上座,
,取回後發現系爭避震器並未損壞,係上座之橡膠斷裂。上座一邊係鎖在車台上,中間係鎖避震器,上座與避震器連接部分是橡膠,正常行駛情況下橡膠斷裂,避震器亦不會脫落,因車體之重量會壓住避震器。又取回之上座與系爭避震器確實是脫離之狀態,其係因系爭車輛抬高拆解自然會使上座及系爭避震器脫離。以被告亨運公司法定代理人修車30年之經驗,必定係先有撞擊才會分離,正常狀態下,上座之橡膠會慢慢老化、龜裂,不會一下就扯斷。鑑定後系爭避震器本身未受損而寄還原告,因原告未告知要保留受損之上座,故因而丟棄,並寄新上座給原告,後輪部分上座之橡膠與前輪上座設計不一樣,前輪可以轉向,後輪的橡膠除非係重大撞擊連同座本身的鋁合金也斷裂始會發生斷裂。
㈡被告亨運公司出售避震器套裝是4支,後輪2支之功能不一
樣,故不能使用原廠,被告為配合彈簧有附上座,上座之中間材質是橡膠,上下兩片是鐵片與鋁合金組成。原告主張前面要加裝加強型上座,惟實際上並非所謂加強型,應該稱作泛用型,蓋只要換鐵片就可更換不同車型,因為每一種車型之螺絲孔不一樣。系爭車輛之後輪花紋已磨損,且當天係雨天,速度太快或遇到其他狀況,自然會失控,自然反應會向左邊閃、甩尾,故會呈反方向。
㈢若法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系爭車輛之殘骸價值同意以
50,000元認列,並自給付金額中扣除。另原告所提鑑定費用收據係屬捐贈收據,不能列為鑑定費用。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躍峰公司則以:系爭避震器係被告亨運公司製造,被告躍峰公司為該產品銷售代理商,系爭避震器屬於系爭車輛同類車種所專用,為被告躍峰公司經常出售予被告劉明賢之產品,被告躍峰公司代理販售系爭避震器本來就沒有附帶出售鋼板上座,必須消費者另外購買,因此與被告躍峰公司無關。另加裝在系爭車輛同類型車之避震器原本即無上座,而是直接使用該車原有原廠上座來加裝。本件並非被告躍峰公司出售之系爭避震器本身有瑕疵等語為其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所有,其於93年7月12日將系爭車輛送交被告劉明賢更換4輪避震器及定位,總費用為18,000元,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93年8月25日在上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及被告劉明賢所安裝之4輪避震器係被告亨運公司製造、被告躍峰公司經銷,整組4輪避震器新品組合中,僅後輪2支避震器附有厚鋼板上座,並於安裝時一併更換上座,另前輪2支避震器即系爭避震器則未附上座,於安裝時係使用系爭車輛所留原廠上座(當時原廠上座並未損壞),暨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經檢視系爭避震器本體柱身並未斷裂或損壞,而係系爭車輛原有原廠上座中間內緣部分(橡膠製)與外緣接合處之橡膠破裂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協順輪胎修護廠維修單、事故證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影本各一份及車損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檢送之車禍相關資料為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損害係因被告製造銷售之系爭避震器有瑕疵及安裝不當所致,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汽消會鑑定報告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分述如下: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
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係「未確保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該商品或服務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對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暨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此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然其共同要件仍需同時具備「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亦即此項欠缺與消費者受損害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查汽消會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總結雖認「該車在改裝高彈性之前左、右、後左、右四支避震器時,上端都應該附有高彈性安全之鋼板上座,而該事故車,後避震器都配有鋼板上座,所以後避震器都未碎裂脫落完好如初。而前避震器改裝後未用鋼鐵厚片(原廠塑膠上座),當然高彈跳動時會碎裂而發生事故。本案是廠商產品瑕疵及修車廠疏忽所致。」云云,然其報告製作人即鑑定人戊○○已到庭證述:「並不是每輛改裝車的避震器都要用鋼板之鐵座,鑑定時並不知道原告的這輛車改裝成幾匹馬力,改裝車沒有增加馬力是不用厚鋼板鐵座,依照我的理論只要改裝車有增加馬力就一定要用鋼板鐵座來連接避震器,我是依照這理論來做本件的鑑定。」等語,則無論戊○○之理論依據為何,其仍認為「並非每輛改裝車之避震器都必須使用鋼板之鐵座,只要改裝車有增加馬力就一定要用鋼板鐵座來連接避震器,沒有增加馬力是不用厚鋼板鐵座」。而系爭車輛自始至終均未改裝增加馬力,已據原告自認在卷,則鑑定人戊○○於鑑定時對於此客觀事實即系爭車輛是否增加馬力乙節並未詳究,其所為鑑定報告結論已有重大瑕疵,正確性已滋疑義。又原告已自承系爭車輛前輪原有之原廠避震器上座內、外緣構造及各部分材質與被告劉明賢於審理中所提出附卷供本院參考之避震器上座(被告稱此係系爭車輛同型車所使用之前輪原廠上座,原告否認之)相同,而上開附卷避震器上座實物一組,其中間內緣與避震器本體柱身暨外緣接合處雖屬橡膠製,惟其外緣仍係加裝厚鐵片之構造,與原告所稱並要求被告必須提供之加強型上座之構造、材質並無顯著差異,此有照片及上開附卷避震器上座實物可供比對,則系爭車輛所有之前輪原廠上座外緣結構亦係附有厚鋼板,其於本事故中並未發生斷裂(係原廠上座內緣與外緣厚鐵片接合處之橡膠破裂),顯示本件事故與系爭避震器上座是否附有厚鐵片並無直接關聯。故上開鑑定報告總結認「前避震器改裝後未用鋼鐵厚片(原廠塑膠上座),當然高彈跳動時會碎裂而發生事故」云云,亦顯與客觀事實(原廠避震器上座外緣仍係厚鐵片之結構)不符。綜上所述,汽消會鑑定報告自不足據為認定系爭避震器有何瑕疵及安裝有何疏失不當之依據。
㈡證人即被告亨運公司之業務經理陳明宏已到庭具結證稱:系
爭車輛同型車前輪避震器上座之構造是在負責車輛之轉向,故一定要用它本身原廠之上座,換掉前面之上座,並不會比較好等語在卷。且和泰公司94年9月7日和秘94字第005號函亦稱:更換系爭車輛此型車之前避震器時,是否需與避震器上座一起更換,須視車輛該零件是否損壞來判斷,及依據原廠提供之修護手冊作業程序指示與零件系統供應型態,可以各別供應與更換避震器本身或上座等情。故更換系爭車輛前輪避震器時是否須與上座一起更換,應視系爭車輛前輪原廠上座是否損壞以為斷,且可分別供應各部分零件。是被告劉明賢於更換系爭車輛前輪避震器時,既發現其所附原廠上座完好未損壞,而未予一併更換,亦與原廠專業技術規則相符。此外,其他製造避震器之廠商捷路安公司刊登於超越車訊第117期雜誌之廣告中亦有特別註明「本公司產品均未附原廠上座」等語,另哥尼公司、鋐榮公司刊登於上開雜誌之廣告雖未表明是否附上座,然由照片所示亦未附上座,顯示坊間其他專業製造銷售避震器之廠商,於銷售避震器時,亦未一律隨避震器附有上座供換裝。準此,被告將前輪上座列為選配零件,在消費者未要求選購換用且無其他安全上問題之虞時,繼續使用原廠所留上座零件配備應無不當可言。至證人陳明宏於本院作證時已具結在案,原告稱其上開所述係以被告亨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身分而為,顯有誤會。
㈢原告對於被告所稱:「後輪所用的避震器,不可以調到前輪
使用,因為規格不同,前輪有轉向,後輪沒有轉向。」等語並不爭執,則被告劉明賢依前、後輪作用及特性之不同而於換裝後輪避震器時採取與前輪避震器不同之搭配零件,難認有何疏失可言,實難推論出「就後輪部分既已同時加裝加強型鋼板上座,足見前輪部分亦應同時加裝才是」等情事。
㈣系爭車輛經被告劉明賢換裝系爭避震器後至發生事故時止,
已逾43日,自換裝系爭避震器至原告送交他廠進行鈑金、烤漆之日止,亦已歷經12日,且於此期間內系爭車輛已再行駛約1,782公里(事故時碼表所載里程數為109,369公里,換裝系爭避震器時碼表所載里程數為107,587公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於送交他廠進行鈑金、烤漆前,駕駛系爭車輛期間並未發現異狀,其事後於93年8月25日發生車禍,是否與換裝系爭避震器有關,仍有疑問。至原告雖稱當時安裝時已言明欲換裝加強型可調高低避震器云云,然被告劉明賢則稱原告當時僅稱欲換裝可調高低避震器,事後亦已依約換裝可調高低避震器等語,則原告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尚難採信。
㈤內緣接合處橡膠已碎裂之系爭車輛前輪原廠上座雖已遭被告
亨運公司丟棄,惟因其於換裝系爭避震器時尚未損壞,且其結構、材質與與原告所稱並要求被告必須提供之加強型上座之構造、材質並無顯著差異,及系爭車輛並未改裝增加馬力,故並無更換原廠上座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各情狀觀之,實難以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而遽予認定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損害係因被告製造銷售之系爭避震器有瑕疵及安裝不當所致」等情為真實。
㈥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足夠證據證明本件事故損害係因被告製
造銷售之系爭避震器有瑕疵或安裝不當所致,亦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製造、銷售、安裝系爭避震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既無因果關係,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自與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51條所規定者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並加付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