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羈押在臺灣台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9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枚、「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乙○○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冒用他人名義至郵局申設帳戶,每開設1郵局帳戶並交付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與該綽號「阿宏」之男子使用,乙○○即可得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旋由乙○○先於民國95年3月
7日或8日某時,在台中市○○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附近,將其照片2枚予「阿宏」,再由該「阿宏」之男子,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自不詳處得知之甲○○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年0月00日生)抄錄在其所偽造之空白國民身分證上,並虛偽登載其戶籍地(住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巷○○號5樓)等資料,加蓋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以相同方式將甲○○之年籍資料、住所登載於偽造空白之汽車駕駛執照上,加蓋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再將乙○○之上開相片分別黏貼於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而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枚。並委由彰化縣彰化市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不詳成年人,於95年3月10日下午1時許,代刻「甲○○」印章1枚後,乙○○遂與「阿宏」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共同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彰化郵局第4支局,由乙○○持「阿宏」交付之上開偽造印章及證件,以「甲○○」之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第4支局申請開設帳戶,並偽以甲○○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2紙(惟尚未於儲戶蓋章欄蓋用印文及簽名),用以表示「甲○○」本人與該金融機構約定存款往來並遵守申請書上所載約定事項意思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予該郵局承辦人員據以核對身份,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惟乙○○未及蓋用印文於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之儲戶蓋章欄上,即遭承辦人員 李杰星 發現身分證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各
1紙、印章1枚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2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5年8月25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李杰星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第4支局經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5214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復有上開偽造之「甲○○」國民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枚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確有持偽造之國民身份證件及汽車駕駛執照,冒用「甲○○」名義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理由及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先予敘明。
四、按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加蓋其上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及第218條第1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與成年之共犯「阿宏」所偽造其上蓋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甲○○」國民身分證,自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又查「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文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是核被告偽造「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則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其冒名填寫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持以連同檢附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冒名申設郵局帳戶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該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就前揭行使並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代刻「甲○○」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之刻印店人員犯罪,為間接正犯。渠等所為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一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僅因積欠向綽號「阿宏」男子之借款,竟答允「阿宏」提議合作以偽造證件申設人頭帳戶以抵償債務,惟念其查獲後坦承犯行,又衡酌其參與犯罪次數、手段與前科素行及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枚,均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扣案「甲○○」印章1枚,係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特種文書及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得之物,已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其上之公印文,自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惟尚未蓋用印文、署押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2紙,雖為偽造之私文書,惟係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扣案諾基亞牌行動電話2具(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然係供被告平日聯絡之用,亦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偽造文書罪有何關聯,另該等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是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28│二人以上共同實│二人以上共同實│刑法第28有關共│不生新舊│不生新舊││││施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者│同正犯規定,僅│法比較之│法比較之││││,皆為正犯。│,皆為正犯。│作文字修正,對│問題,應│問題,應││││││於狹義共同正犯│逕適用修│逕適用修││││││(指有犯意聯絡│正前行為│正前行為││││││及行為分擔之數│時之舊法│時之舊法││││││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舊法規定。││││├──┼───────┼───────┼───────┼────┼────┼──┤│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鑑於牽連犯之實│修正刑法│舊法│如論││後段│或結果之行為犯││質根據難有合理│第2條第1││以想│││他罪名者,││說明,且其存在│項前段││像競│││從一重處斷││亦有擴大既判力│││合犯│││││範圍,而有鼓勵│││時,│││││犯罪之嫌,而予│││新舊│││││刪除,其後在適│││法無│││││用上得視其具體│││輕重│││││情形,分別論以│││之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如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而舊法││││││││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相關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法條│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法條│比較理由│備註│││及內容│及內容│││├──────┼─────────────┼─────────────┼───────┼────┤│罰金刑貨幣單│【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位之變更│條前段、第5條】│項、第2項】│││││││││││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更│││││││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以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算│【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標準變更│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金。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科罰金。│000元或3,000││││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元折算1日。││││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舊法│法定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舊法最低││││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度刑及易││整體比│││科罰金之││較結果├──┼───────────────────────────────────┤標準均較│││新法│法定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低,較為││││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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