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9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5年2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1日17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JN─153號營業大貨車,在縣道178線24K處,被警舉發「大型車非左轉或超車,行駛內側車道」,因而被新營監理站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該日發生狀況實乃異議人駕駛JN─153號營業大貨車原開在慢車道(按係外側車道),於進入山上鄉前之大轉彎處,因有一輛自小客車沒有打方燈即突然由異議人車前約1.5公尺處之快車道(按係內側車道)切入慢車道,異議人遂立即將車切到快車道,行駛約2、3百公尺後,被警察攔停舉發,異議人對於新營監理站之裁罰不服,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4年10月1日17時10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JN─153號營業大貨車,在縣道178線24K處,被警舉發「大型車非左轉或超車,行駛內側車道」,因而被新營監理站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臺南縣警察局94年10月1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⑵、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阮士閣 於本院95年3月30日調查時證稱:
該處共有4車道,兩邊各有2個車道,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款)大型車如果非左轉彎或超車,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之規定,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等語,並提出舉發地點之車道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
⑶、異議人於本院95年3月30日調查時承認證人阮士閣上開證言
,並稱:我切出之後就沒有再回歸我原先的車道,並稱大約持續開了2、3百公尺之後才被警察攔檢等語。足認異議人於避讓其所稱之自小客車後,頂多行駛數十公尺即可以再回到其原先之外側車道,詎異議人竟持續在內側車道開了2、3百公尺,一直到被警察攔下舉發才停止,其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9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疑。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甲○○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