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南縣關廟鄉埤頭村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所誤載,應予更正),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前往沙崙,於當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南縣歸仁鄉沙崙村沙崙農場產業道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車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㈢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影響交通安全,且對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具潛在危險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數值、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