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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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所為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關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三點第二行關於「第17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56條、第17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172條」;又原簡易判決末「刑事第二庭」之記載,應更正為「刑事簡易庭」。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主文所示之記載,顯係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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