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F○○
號3樓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E○○被告申○○
號4樓宇○A○○丁○○卯○○○宙○○癸○○己○○子○○丑○○
號戊○○庚○○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丙○○被告黃○○
B○○地○○玄○○午○○巳○○G○○寅○○酉○○H○J○○辛○○ 劉蕙瑄 I○○辰○K○○C○
現應為 黃暐 亥○○ 黃照 D○○戌○○天○○未○○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申○○、宇○、A○○、丁○○、卯○○○、宙○○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外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癸○○、己○○、子○○、壬○○、丑○○、戊○○、庚○○、丙○○、黃○○、B○○、G○○、寅○○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賢 讀所遺如本判決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酉○○、H○、J○○、辛○○、劉蕙瑄、I○○、辰○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萬生 所遺本判決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K○○、C○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萬侄 所遺如本判決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暐、亥○○、黃照、D○○、戌○○、天○○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窓前所遺如本判決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四三二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如本判決第一項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申○○、宇○、A○○、丁○○、卯○○○、宙○○、癸
○○、己○○、子○○、丑○○、戊○○、庚○○、丙○○、黃○○、玄○○、巳○○、G○○、寅○○、酉○○、H○、J○○、辛○○、劉蕙瑄、I○○、辰○、K○○、C○、黃
暐、亥○○、黃照、D○○、戌○○、天○○、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午○○、B○○、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陳述: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使用分區農業
區、面積1,4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附表1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該表所示。惟共有人黃外、 黃賢讀 、黃萬生、黃萬侄、黃窓前於起訴前已死亡,黃外之繼承人即被告申○○、宇○、A○○、丁○○、 陳黃秀 ,黃賢讀之繼承人即被告癸○○、己○○、子○○、壬○○、丑○○、戊○○、庚○○、丙○○、黃○○、B○○、G○○、寅○○,黃萬生之繼承人即被告酉○○、H○、J○○、辛○○、劉蕙瑄、I○○、辰○,黃萬侄之繼承人即被告K○○、C○,黃窓前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暐、亥○○、黃照、D○○、戌○○、天○○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上開被告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判決分割如附圖1所示方案。
被告乙○○○、未○○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乙○○○陳
述:請求依附圖2所示方案分割;被告未○○陳述:同意分割,希望留設通行道路,不同意附圖1、2所示方案。
被告午○○、B○○、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
以前到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B○○陳述:同意分割,不願分得豬舍坐落位置;被告午○○陳述:同意分割,希望留設通行道路,分得部分應與被告巳○○、未○○分得部分相鄰。被告地○○陳述:不同意分割。
被告申○○、宇○、A○○、丁○○、卯○○○、宙○○、癸
○○、己○○、子○○、丑○○、戊○○、庚○○、丙○○、黃○○、玄○○、巳○○、G○○、寅○○、酉○○、H○、J○○、辛○○、劉蕙瑄、I○○、辰○、K○○、C○、黃
暐、亥○○、黃照、D○○、戌○○、天○○、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附表1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該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員調字卷第10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旨趣無違,自應准許,復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黃外、黃賢讀、黃萬生、黃萬侄、黃窓前於起訴前
已死亡,黃外之繼承人即被告申○○、宇○、A○○、丁○○、卯○○○、宙○○,黃賢讀之繼承人即被告癸○○、己○○、子○○、丑○○、戊○○、庚○○、丙○○、黃○○、B○○、G○○、寅○○,黃萬生之繼承人即被告酉○○、H○、J○○、辛○○、劉蕙瑄、I○○、辰○,黃萬侄之繼承人即被告K○○、C○,黃窓前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暐、亥○○、黃照、D○○、戌○○、天○○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員調字卷第15至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申○○、宇○、A○○、丁○○、卯○○○、宙○○就被繼承人黃外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8/144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癸○○、己○○、子○○、壬○○、丑○○、戊○○、庚○○、丙○○、黃○○、B○○、G○○、寅○○就被繼承人黃賢讀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8/144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酉○○、H○、J○○、辛○○、劉蕙瑄、I○○、辰○就被繼承人黃萬生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6/144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K○○、C○就被繼承人黃萬侄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2/144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黃暐、亥○○、黃照、D○○、戌○○、天○○就被繼承人黃窓前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4/432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全體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被告地○○反對分割,自非可採。
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如為耕地,分割後面積及筆數並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次按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係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但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場相關設施、公用事業設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稚園、加油(氣)站、運動場館設施及該法第29條之1及第30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既非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耕地,當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關於分割後面積及筆數之限制。經查: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然業經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特定區都市計畫編定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此有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本院卷2第6頁),依上開說明,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
按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割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
㈠系爭土地約呈四邊形,北寬南窄,西側修築為道路使用,面
積82平方公尺,西北角有磚造豬舍,面積58平方公尺,西南角有加強磚造廟宇,面積79平方公尺,餘為空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照片及民國94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本院卷1第99至101、112頁,卷2第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附圖1所示方案即95年4月1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2第48、162頁),被告乙○○○則提出附圖2所示方案(本院卷2第60頁)。本院審酌後認為:
1.被告乙○○○未向地政事務所繳納繪製分割方案之規費(本院卷2第109頁),附圖2自非可採。
2.系爭土地現狀已如前述,附圖1所示方案將編號N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將來可供道路使用,編號
I、J、K、L、M分歸附表2所示被告保持 公同 共有,編號A、B、C、D、E、F、G、H則分歸附表2其餘共有人單獨取得,無違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應符合整體之利益均衡,堪值採用,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附表1: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黃外│8/144│├────┼──────┤│黃賢讀│8/144│├────┼──────┤│黃萬生│6/144│├────┼──────┤│黃萬侄│12/144│├────┼──────┤│黃窓前│4/432│├────┼──────┤│B○○│9/144│├────┼──────┤│地○○│16/432│├────┼──────┤│洪 徐秀鳳 │38/144│├────┼──────┤│玄○○│4/432│├────┼──────┤│午○○│3/144│├────┼──────┤│未○○│3/144│├────┼──────┤│巳○○│3/144│├────┼──────┤│F○○│46/144│└────┴──────┘附表2:
┌────┬────┬────────┬──────┐│附圖編號│分得人│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A│F○○│437│全部│├────┼────┼────────┼──────┤│B│乙○○○│361│全部│├────┼────┼────────┼──────┤│C│巳○○│28│全部│├────┼────┼────────┼──────┤│D│未○○│28│全部│├────┼────┼────────┼──────┤│E│午○○│28│全部│├────┼────┼────────┼──────┤│F│玄○○│12│全部│├────┼────┼────────┼──────┤│G│地○○│51│全部│├────┼────┼────────┼──────┤│H│B○○│86│全部│├────┼────┼────────┼──────┤│I│黃暐、│12│公同共有全部│││亥○○、│││││黃照、│││││D○○、│││││戌○○、│││││天○○│││├────┼────┼────────┼──────┤│J│K○○、│114│公同共有全部│││C○│││├────┼────┼────────┼──────┤│K│酉○○、│57│公同共有全部│││H○、劉│││││美琍、陳│││││ 美娟 、劉│││││蕙瑄、劉│││││ 牧恩 、陳│││││厭│││├────┼────┼────────┼──────┤│L│癸○○、│77│公同共有全部│││己○○、│││││子○○、│││││丑○○、│││││壬○○、│││││戊○○、│││││庚○○、│││││丙○○、│││││黃○○、│││││B○○、│││││G○○、│││││寅○○│││├────┼────┼────────┼──────┤│M│申○○、│77│公同共有全部│││宇○、黃│││││ 德勝 、曹│││││ 黃眛 、陳│││││ 黃秀美 、│││││宙○○│││├────┼────┼────────┼──────┤│N│兩造│82│按附表3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附表3: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申○○、宇○、 黃德 │公同共有8/144│連帶負擔24/432││勝、丁○○、陳黃秀││││美、宙○○│││├─────────┼───────┼────────┤│癸○○、己○○、陳│公同共有8/144│連帶負擔24/432││ 啟順 、丑○○、 陳彩 ││││蓮、戊○○、庚○○││││、丙○○、黃○○、││││B○○、G○○、陳││││ 黃血 │││├─────────┼───────┼────────┤│酉○○、H○、 劉美 │公同共有6/144│連帶負擔18/432││琍、辛○○、劉蕙瑄││││、I○○、辰○│││├─────────┼───────┼────────┤│K○○、C○│公同共有12/144│連帶負擔36/432│├─────────┼───────┼────────┤│黃暐、亥○○、黃│公同共有4/432│連帶負擔4/432││照、D○○、 黃怡 ││││瑄、天○○│││├─────────┼───────┼────────┤│B○○│9/144│27/432│├─────────┼───────┼────────┤│地○○│16/432│16/432│├─────────┼───────┼────────┤│洪徐秀鳳│38/144│114/432│├─────────┼───────┼────────┤│玄○○│4/432│4/432│├─────────┼───────┼────────┤│午○○│3/144│9/432│├─────────┼───────┼────────┤│未○○│3/144│9/432│├─────────┼───────┼────────┤│巳○○│3/144│9/432│├─────────┼───────┼────────┤│F○○│46/144│138/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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