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
江燕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因一時好奇,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向其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清 」之成年友人,借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底火均有缺陷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就持有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並自該時起,即繼續非法持有之。嗣於95年3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住處搜索,在其住處3樓床頭櫃內查扣其持有之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經被告所委託之選任辯護人閱卷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1支,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
S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5年4月6日刑鑑字第0950042848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應屬無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㈤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㈥有關主刑罰金刑部分,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
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㈦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㈧又關於緩刑之宣告,如犯罪在新法施行前,則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㈨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三、扣案之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依據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被告長時間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仍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服勞役及本刑為罰金刑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以下易服勞役及本刑為罰金刑之適用,應依修正後之新法。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所犯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被告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目的,僅係為一時好奇,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其並無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意圖,且於借得該手槍後,亦尚未曾進行試射,而員警於查獲時所查扣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由直徑9.89mm、長度18.98mm金屬彈殼及直徑8.86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檢視其底火部位均有陷落情形,經實際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5年4月6日刑鑑字第0950042848號槍彈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雖持有可供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然其並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即時危險性相對較輕,其顯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被告性格尚非不可教化,是以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仍為持有之行為,犯罪之動機雖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其未曾以該槍犯罪,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數量為1支,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其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係因一時好奇始持有本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無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意圖,其性格尚非不可教化,已如前述,被告犯罪非無可憫之處,且其犯後坦認行為失序,態度尚佳,足見深切之悔意,被告經此次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前揭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土造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故非屬違禁物,且非供犯本案所用或所生之物品,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黃玉齡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易服勞役│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且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於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不利(折算後之服勞役日││││數較多);雖修正後刑法第42條將易服勞役之最長期限從││││6個月延長為1年,然本案罰金新臺幣60,000元,縱依修正││││後最低之折算標準即新臺幣1千元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亦僅60日,尚未超過6個月,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二│主刑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部分│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所犯,雖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但因本件未對被告併科予罰金││最低刑,對被告不生實質之影響,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且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案之沒收,亦應││適用新法第38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