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聿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聿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檢驗前總淨重共柒陸點壹貳伍伍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陸玖點貳叁陸叁公克;驗餘總淨重為柒陸點壹零柒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王聿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為69.2363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復以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總淨重共76.107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堪認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