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聖分
賴彥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聖分、賴彥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聖分、賴彥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賴聖分、賴彥文係告訴人 賴冠宏 之兄長,2人與賴冠宏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本件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土地產權糾紛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處理問題,動輒以暴力相向,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賴聖分2人間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75號被告 賴聖分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901巷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彥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段36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聖分、賴彥文係賴冠宏之兄,2人與賴冠宏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00年12月12日15時許,賴聖分、賴彥文在臺中市○區○村路○段272號13樓之7父母住處,因賣屋問題與賴冠宏發生口角,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動手拉扯賴冠宏,並將賴冠宏壓制在地,致賴冠宏受有右眼皮瘀青1.5×0.8公分、右眼下瘀青1×0.5公分、鼻部瘀青0.5×0.5公分、四肢多處瘀傷、後頸部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賴冠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聖分之供述。
(二)被告賴彥文之供述。
(三)告訴人賴冠宏之指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楊季薰 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賴四榮 之證述。
(六)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賴聖分、賴彥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渠等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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