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彥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檢驗前總淨重柒拾壹點陸陸柒壹公克,總純質淨重陸拾肆點肆叁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柒拾壹點參壹參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第5行「綽號『 阿澤 』之人」,應補充為「綽號『阿澤』之成年人」;第6─7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檢驗前總淨重71.6671公克,總純質淨重64.43公克)」,應補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檢驗前總淨重71.6671公克,總純質淨重64.4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1.313公克)」;第9─10行「嗣因吳柏彥要出國,乃於」;應補充為「嗣因吳柏彥要出國,乃與其友人 陳菀琳 與該友人同居男友 陳泓明 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吳柏彥於」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陳菀琳、陳泓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屬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或持有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4月19日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5包(檢驗前總淨重71.6671公克,總純質淨重64.4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1.31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07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知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阿華田 包裝之褐色粉末3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3,4-亞甲基雙氧-N-甲基卡西酮(Methylone),此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22日出具草療鑑字第100030007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並非愷他命,與另扣案之小夾鏈空袋1包、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各1台)、電腦主機1台、攝影機1台、手機3支及筆記本1本,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