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淑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101年度六簡字第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淑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淑敏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知悉在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且收集人頭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迭經報章傳媒廣為報導,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施用詐術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再加以提領運用,而屬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將其女陳○安(真實姓名詳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大學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該成年男子則交付報酬即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吳淑敏收訖。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撥打電話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 柯瑞祥 、 姚瑞婕 及釋 圓雯 施用詐術,致柯瑞祥、姚瑞婕及 釋圓雯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地】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共計詐得58,115元),並悉數遭到提領。嗣因柯瑞祥、姚瑞婕及釋圓雯發現有異,乃分別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上訴人即被告吳淑敏雖知該證據屬傳聞證據,卻仍在本案審判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案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反面、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瑞祥、姚瑞婕及釋圓雯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與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24頁、第33頁;本院簡上卷第28頁至第31頁)。其中,被告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該成年男子,存摺則留在家中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經細究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案遭詐騙之款項確係以「卡片提款」或「跨行提款」之方式領出,而無「臨櫃提領」(見其上中文摘要之記載),可見被告所供不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本案帳戶進而成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故判決
主文不必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引用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述犯行,無庸論以「幫助共同」,併此陳明。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而為他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提
供助力,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並未將本案帳戶「存摺」交予他人,已如前述,原審不察,逕認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存摺」之行為,並據為量刑之基礎,即有未恰。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㈥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便利他人實施犯罪,助長詐騙集團之
氣焰,增加政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殊不可取,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賠償柯瑞祥、姚瑞婕及釋圓雯前述遭詐騙之損失(見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及被害人陳報之帳戶資料,本院簡上卷第23頁、第25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可認被告確有悔改之心,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於案發後與配偶離婚,以打零工維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兼衡其交付之存款帳戶僅有1個,被害人僅有3人,被詐騙款項也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院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科刑判決,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鍾世芬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1│柯瑞祥│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3│100年3月21日晚│19,123元││││月21日20時35分許,撥打│上9時49分許,在│││││柯瑞祥電話,佯稱柯瑞祥│臺中市大甲區日南│││││先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里幼獅路45號幼獅│││││時,因作業人員疏忽,誤│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設自柯瑞祥帳戶分期扣款│前│││││,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柯瑞祥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受騙轉帳。│││├──┼───┼───────────┼────────┼────┤│2│姚瑞婕│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3│100年3月21日晚│29,980元││││月21日20時30分許,撥打│上9時59分許,在│││││姚瑞婕電話,佯稱姚瑞婕│花蓮縣吉安仁里村│││││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誤設│中證路1段48號仁│││││自姚瑞婕帳戶分期扣款,│里郵局之自動櫃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機前│││││扣款云云,致姚瑞婕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受││││││騙匯款。│││├──┼───┼───────────┼────────┼────┤│3│釋圓雯│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3│100年3月21日晚│9,012元││││月21日20時30分許,撥打│上10時許,在高雄│││││釋圓雯電話,佯稱釋圓雯│市○○區○○路43│││││先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號左營郵局自動櫃│││││時,因記錄錯誤,誤設自│員機前│││││釋圓雯帳戶分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釋圓雯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受騙││││││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