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0號聲請人 林瓊 如相對人 黃秋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秋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林瓊如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葉水霞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瓊如為相對人黃秋宏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於彰化縣○○鎮○○里○○○路旁之鐵皮屋建築工地,因工作不慎勿觸高壓電後由高處墜落致嚴重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仍嚴重腦傷致大腦認知功能重度障礙,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與意識不清無法處理事務,現仍於彰濱秀傳醫院加護病房中接受治療及須專人全時照護,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林瓊如為相對人黃秋宏之監護人,又相對人之父 黃列 已亡,而相對人之母 江雅 因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不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岳母林葉水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4份、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及江雅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法官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目前狀況,據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初步鑑定相對人頭部外傷造成腦部受損,程度重度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6日筆錄參照)。復參酌鑑定報告意見結論略認:「個案目前為極重度失智狀態,喪失溝通理解能力,喪失判斷事情及解決問題能力。因頭部外傷嚴重,發生至今已九個多月,經積極治療,仍呈現極重度認知障礙,恢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認為受鑑定人有極重度失智,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有極重度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其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此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足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有明顯障礙,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其對周遭事務及財務亦需他人代為處理,相對人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精神上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為實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人,而相對人之父已往生,其母江雅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受監護宣告人實際照顧之人係聲請人,又林葉水霞為相對人之岳母,尚能協助照顧等情。據此,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及指定林葉水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瓊如為監護人、指定林葉水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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