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進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進春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揭2案各減刑為7月、7月15日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9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廖進春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履行必要命令,該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0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㈢廖進春於101年7月5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
路與光復西路交岔路口旁之某樹下,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因欲前往他處就醫,於19時50分許,自上址出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公用道路。迄同日19時55分許,廖進春逆向○○○鎮○○○路與大同西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警員發現其對指揮反應遲緩或無反應,而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法條㈠被告廖進春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97年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前已有三度酒後
駕車之犯罪紀錄,前度甚至曾因此致人受傷,因民事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該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然其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未及執行完畢之際,本應深知酒後駕車係法律所嚴禁,且係對於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道路安全均有重大危害之行為。惟被告仍未心存警惕,克制自己酒後駕車之惡習,其明知稍後須前往他地就醫,必須仰賴騎乘機車,然仍在路邊與朋友相約飲用酒類,貪圖便利依原訂計畫騎車上路,枉顧用路人安全,輕重不分又犯本案,心態輕率實不可取。又被告被查獲時係逆向行駛,對於警員指揮甚有反應遲緩之現象,對於公共用路安全確有危害,惟其自稱此次駕車距離不長,僅行駛1分鐘許,且未發生行車事故,行為所生之損害仍屬有限,情節尚屬輕微。本院考量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動機係難以戒除愛喝酒之習慣,與友人交誼,輕重不分再犯本罪,末考量其已婚,尚有未成年子女待養,有穩定工作,然尚有待執行之刑,家庭經濟狀況均欠良好,且再次保證為慮及家人團圓,今後不再飲酒,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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