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林秋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0年度速偵字第1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話機壹臺、簽注單拾肆張及帳單捌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林秋蘭前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話機1臺、6月30日香港六合彩簽單14張、6月份香港六合彩帳單,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
三、經查,被告彭林秋蘭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4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7月27日確定,迄101年7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3512號處分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
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6月30日之簽注單1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有簽注單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第26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單獨沒收之,聲請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雖有違誤,但無礙聲請之合法性,應由本院更正法條後逕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話機1臺及帳單
8張,均係被告所有,且屬其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帳單影本8張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71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第27頁至第34頁、速偵卷第3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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