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天娟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天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分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9日、96年3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34號、95年度易字第1656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6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各次竊盜犯行:
(一)於101年2月3日14時52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臺中市○○區○○○街53之27號 吳麗美 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超商)永益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星城包」遊戲光碟4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96元)。得手後,夾藏在購物袋內,未經結帳離開,並供己儲值點數使用。
(二)於101年2月6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 蔡學諄 所經營之全家超商光德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星城包」遊戲光碟12片(價值600元)。得手後,夾藏在購物袋內,未經結帳離開,並供己儲值點數使用。
(三)於101年2月6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 陳春盛 所經營之全家超商金盛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星城包」遊戲光碟14片(價值1,000元)。得手後,夾藏在購物袋內,未經結帳離開,並供己儲值點數使用。
嗣經吳麗美、蔡學諄及陳春盛於執行商品清點時,發覺商品數量有異後均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李天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美、蔡學諄及陳春盛於警詢之證述。
(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 陳慶全 及 丁淦嵐 於101年2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天娟所為3次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尋正途賺取金錢,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利,而犯本案3次竊盜罪犯行,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危害社會治安,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非鉅,暨被告之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參被告於警局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