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 黃鼎夫 訴訟代理人 黃茂同 被告 吳立鼎 訴訟代理人 陳霈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田地面積五七一一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81-A部分面積二八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81-B部分面積二八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叁元,餘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雲林縣○○鎮○○○段○○號田地面積57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有該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5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又坐落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80-4號田地面積745平方公尺(下稱80-4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將系爭土地東側分割與原告,便於原告和80-4號土地合併管理、使用,且符合目前耕作之現況,為此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1-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附圖所示分歸原告取得部分由被告取得。
二、陳述: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理由,被告自始亦委由母親即訴訟代理人陳霈絲向原告表示同意分割,一人一半,只是要等到被告五月底(按即今年)回國辦理印鑑證明後便能請代書處理,不知原告為何不願等待,執意提起訴訟,還具狀說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本來不需要訴訟,因為原告謊稱被告不同意分割,造成被告如今都已經回國了,住在北部卻必須南北來回勞苦奔波應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心裡不平衡,也不希望助長這種社會風氣,為此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1-B部分分歸被告取得。
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但不能協議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亦自承被告於原告請求協議之初,不在國內,無法處理分割事宜(辦理印鑑證明),則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一再陳稱被告自始同意分割,本件無不能協議之情事,但至目前為止,被告並未出面與原告達成分割之協議,甚至主張與原告相左之分割方案,原告主張不能協議分割,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就系爭土地之地形而言,略呈南北向短、東西向長之不規則形,面積頗大,其上東、西兩側分別種植有果樹、竹林等作物,有本院101年4月25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東側之80-4號土地同為原告所有,亦有原告所提出該土地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依東西兩側劃分,並將系爭土地接鄰80-4號土地之東側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即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本院斟酌系爭土地與80-4號土地地目均為田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將可連同80-4號土地一併管理、使用,與兩造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況,及被告在北部居住、工作等情,並審酌兩造於分割後可儘量發揮土地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地形仍力求完整(分割線為直線),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以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訴請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1-B部分面積28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暫編地號81-A部分面積28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為可採取。
三、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雖因住在北部,為應訴所產生勞費而受有委屈,請求將原告現使用之東半部暫編地號81-B部分分歸被告取得,然被告為上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具有合理性之說明,且本院在決定分割方案時,最希望是分割後兩造可儘量發揮土地利用效益,避免有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不相當之情事,至各共有人為應訴所承受之不利益,則非分割所應考量之事項;況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訴訟,需提出書狀、分割方案、繳納裁判費,訴訟進行中則需至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資料、繳納測量規費、陪同勘驗現場,可見原告非無支出勞費,難認原告不願等待即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係為減輕自己之負擔,或為造成被告之困擾,故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況,並審酌兩造共有人於分割後可儘量發揮土地利用效益,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 吳添前 於76年6月22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36萬元之抵押權與雲林縣古坑鄉農會,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及通知辯論期日後,抵押權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未具狀參加訴訟,或派員到庭陳述意見,依上開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該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依附圖分割所得之土地上。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共有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包括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由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以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宜。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5446元【計算式:2萬3671元(第一審裁判費)+1775元(斗南地政事務所書狀費、土地分割複丈費)=2萬5446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已堪認定,依兩造原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之比例計算結果,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萬2723元(計算式:2萬5446元×1/2=1萬2723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顏錦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