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聲請人 李建標 相對人 李石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石國(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建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石國之監護人。
指定 李岳鴻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石國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2年
4月25日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而相對人對於所詢問題,雖能回答自己之姓名及辨識其女即利害關係人李盈慧,惟對於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地址、子女人數、現任總統姓名等節,則均表示不清楚(見本院104年
6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神經學、精神狀態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 李員 (按即相對人)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不詳。其為高職畢業,已婚,妻子已去世。其早年經營糕餅店,曾擔任里長,已退休。其免服兵役,原因不詳。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李員於七、八年前大腦血管梗塞,之後顯得健忘,可拄拐杖慢慢行走。其整體功能及行走能力逐漸退化,於104年2月13日摔倒後無法獨自站立及行走。
其目前情緒容易躁動,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有時無法合作。其俱部份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時出現答非所問之症狀,常重複某些話(我沒玩女人、沒喝酒、吃人蔘、男人不能打女人)。其思考內容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有明顯障礙。其有幻視(看見屋內有蛇、人)。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障礙;對人、地方之定向感有障礙;短期及長期記憶有部分障礙;抽象思考能力不佳;可能具心算能力。其右手部分癱瘓,雙腳癱瘓。其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完全由他人代勞,依賴他人餵食維生,排泄問題以馬桶椅或看護墊處理。綜合李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李員於7、8年前大腦血管梗塞後,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中度至重度』,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李員目前略具財經理解能力,但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性。其因明顯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李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6月22日北市 醫陽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及配偶均已歿,至其弟 李石樹 及全體子女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李岳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在卷可證。再參以聲請人、李岳鴻均係相對人之子,皆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李岳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建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李岳鴻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