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旭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旭銘(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受刑人上訴而確定在案。依第一審判決,受刑人應得以易科罰金折算所應受之有期徒刑,然受刑人日前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惟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雖屬檢察官之裁量權,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權,非可任由檢察官自由裁量,為防制刑罰權之不當行使,指揮執行權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限制(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意旨參照);詳言之,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基本人權保障、平等原則、合理原則等之拘束。次查,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於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參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9款之規定,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前開規定雖係針對易服社會勞動役所為,但涉及「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標準認定與解釋,於裁量個案是否得易科罰金時,應可類推適用。綜上,於認定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但書所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法律固賦予檢察官審酌之權,但此一事由之審酌,仍應經嚴格之證明,而非自由之釋明,亦即必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時,始不准其易科罰。本件受刑人雖誤蹈法網,然其並無前科,且於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完全履行和解內容,又無上開應認或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故可見對其課予罰金之刑罰已可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且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如何認定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均未見敘明,即為令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顯已違背法律甚明,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指揮處分,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101年度臺抗字第363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3272號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已註明「本件經核不得易科罰金,請依本件日期到署執行」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本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況本件執行檢察官前已審酌受刑人為財務公司負責人,見債務人陷入債務困境,竟利用其專業謀奪被害人之房屋,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害,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由於不法所得遠大於本件易科罰金之金額,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272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272號執行卷),是執行檢察官既已依具體個案詳為審酌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而本院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本件執行檢察官以不執行受刑人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命令受刑人逕行發監執行,經核並無違法,亦無不當。至聲明異議意旨前開所指各節,已經執行檢察官詳予審酌,且經核均不足以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受刑人不適於易科罰金,而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所為之執行指揮尚屬有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