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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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被告壬○被告甲○○被告辛○○被告丙○○被告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唐小菁 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第二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其財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壹支,沒收;又共同違反土地管制分區使用,分區使用土地,不依屏東縣政府限期變更使用之命令,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壹支,沒收。
乙○○共同連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其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壹支,沒收。其餘被訴違反區域計劃法部分,無罪。
壬○共同連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其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壹支,沒收;又共同違反土地管制分區使用,分區使用土地,不依屏東縣政府限期變更使用之命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壹支,沒收。
甲○○、辛○○、丙○○、戊○○均無罪。
事實
一、丁○○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延期執行中。乙○○與壬○係夫妻關係,其等明知壬○與 謝葉嚷謝增雄謝增煌謝進榮謝良政謝貴美白謝英 等人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同段九七一之一地號(壬○之應有部分分別為一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分之六十二、五千六百七十四分之三十七)等兩筆土地,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間,為債權人第一商業信用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該二家銀行就毀損債權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及壬○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受讓該二筆土地之其餘一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分之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七、五千六百七十四分之五千六百三十七應有部分時,其前手 陳明察 於八十年十月九日因 陳朝裕 向屏東縣新園鄉農會借款,而提供該二筆土地及同地段九六九之二地號、九六九之三地號、九六九之四地號、九七0之一地號等筆土地予新園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但因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而由新園鄉農會於八十七年間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前揭供借款擔保之多筆土地,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該准予拍賣之裁定確定,地政機關則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竟為圖謀不法利益,與丁○○基於犯意之連絡,僱用不知情之甲○○、辛○○、丙○○、戊○○等人,由壬○提供土地,乙○○、丁○○二人負責策劃、現場指揮,甲○○駕駛挖土機挖採砂石(工資為每八小時一萬元)、戊○○、辛○○、丙○○負責運載所挖採之砂石至指定地點(工資為視運載地點之遠近,每趟五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方式,連續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三月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止,趁夜間他人較不易注意及發覺之時段,以挖土機、堆土機、大貨車、砂石車等車輛為挖採工具,無電對講機為聯絡工具,在前揭二筆土地上共挖採三坑漥地,其深度分別約為六點五公尺、四點五公尺、四點五公尺,體積約各為四萬六千0五十九立方公尺、二千七百九十九立方公尺、三千一百六十八立方公尺,合計共約五萬二千0二十六立方公尺之砂石,並將所挖採之砂石,除一部分運載至於離現場約七百公尺近大水溝之出口處外,另將約一萬餘立方公尺之砂土運載至戊○○所經營之大勝砂石場處,再將其中約五百立方公尺之砂石,以每立方一百五十元之代價出售予大勝砂石場,其餘部分砂石則暫先放置該大勝砂石場處,準備日後再出售,足破壞本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效力及損害新園鄉農會之債權。嗣本署檢察官會同屏東縣警察局經濟組警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前揭處所查緝時,為當時正挖採砂石之甲○○、辛○○、丙○○等人發現後,該等人乃四處逃竄,但仍於現場逮捕甲○○一人,並循線查獲丁○○、乙○○、辛○○、丙○○、戊○○等人,及扣得甲○○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一台、挖土機(車型為日立三百型、未掛車牌大貨車、牌號VK─九三二號)各一部、戊○○所有之川崎牌堆土機一部及未掛車牌之砂石車(引擎號碼為EF七五0─五二三0一號)各一部、丙○○所有之未掛車牌砂石車(引擎號碼為三─00四一一號)一部,及大勝砂石場向乙○○購買砂石之帳冊一本。嗣因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派員前往現場勘驗後,認其等行為業己違反區域計劃法之規定,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九屏府地用字第三八一八三號函、同年四月十九日以八九屏府地用六0四七三號函命壬○、丁○○二人應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同年五月十日前應恢復原供作農牧地使用之原狀後,但其等仍未依該命令,於該命令期限內,將前揭二筆土地恢復原狀。
二、案經新園鄉農會訴由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丁○○、乙○○、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乙○○、丁○○等人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挖採砂石,被告丁○○、壬○並坦認未於屏東縣政府函定期限內,將前揭二筆土地恢復原狀,又被告乙○○亦坦承確有將所挖採之砂石出售於大勝砂石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違背查封效力、毀損債權及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犯行,被告壬○、乙○○均辯稱:被告壬○只知由被告乙○○負責整地後,再租予被告丁○○,以供養殖鰻魚或虱目魚之用,被告壬○事先並不知道將所挖採之砂石販賣於他人之情形,且就被告壬○與謝葉嚷、謝增雄、謝增煌、謝進榮、謝良政、謝貴美、白謝英等人所共有之前揭二筆土地部分,事實上現僅供農路使用,並無違規挖採之情形,另就新園鄉農會之債權部分,東港地政事務所係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始為查封登記,其等亦不知地政機關何時到現場實施查封行為,故並無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再者,被告乙○○雖有將部分砂石出售於戊○○所經營之大勝砂石場,但數量甚少,僅售得七萬元,目的在供作為支付僱佣被告甲○○之十萬元工資之用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其確實有向被告壬○承租前揭二筆土地,並僱工挖深,以作養殖虱目魚之用,但不知被告乙○○有將所挖採之砂石出售於大勝砂石場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新園鄉農會指述甚詳,復有無線電對講機一台、挖土機、堆土機、大貨車各一部、砂石車二部,及大勝砂石場向 文智 購買砂石之帳冊一本在卷足佐,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之現場會勘報告、地政機關現場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屏東縣政府八九屏府地用字第三八一八三號函、第六0四七三號函、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三六五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及相場相片三十二幀附卷可憑。
(二)被告壬○、乙○○二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共有之土地,雖形式上,各共有人均有其應有部分,並得經各共有人之協議,定分管契約,但各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係存於該共有土地之全部,並不因共有人間曾協議簽定分管契約,即謂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僅存在於其所分管之部分。是本件被告壬○與謝葉嚷、謝增雄、謝增煌、謝進榮、謝良政、謝貴美、白謝英等共有人所共有部分,雖共有人曾協議簽定分管契約,且現實被挖採砂石之土地,並未涉及其他共有所分管之部分,但因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係存在於該共有土地之全部,並不因共有人間已簽定分管契約而獨自分離,故法律上,本件被濫挖砂石土地之範圍,除包括被告壬○個人之前揭二筆土地之一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分之一萬四千四百六
十七、五千六百七十四分之五千六百三十七之應有部分外,尚及於被告壬○與前揭共有人所共有之一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分之六十二、五千六百七十四分之三十七公同共有部分,而不得謂該共有部分之土地並未被侵害;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本件債務人即被告壬○之所有前揭二筆土地對債權人第一商業信用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及新園鄉農會而言,均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狀態;又被告壬○已就其等挖採前揭砂石之行為,在偵訊供述事先並未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且其等既係在利用夜間,及以無線電對講機互通訊息之情況下挖採,並於發現有警員前來查緝時,即慌亂四處逃竄,此等行為顯與一般自認為係合法挖掘養殖池之情節有別;況細繹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現場挖採砂石坑洞計有三處,其深度別約為六點五公尺、四點五公尺、四點五公尺,挖採之坑洞體積共約五萬二千0二十六立方公尺,但該所挖掘之三處坑洞,地點排列凌亂,深度不一,且挖採時,將表層僅有泥土成份部分,堆置現場旁邊,至於較底層砂質部分,再以砂石車、大貨車等車輛載運至離現場約七百公尺近大水溝之出口處外,或戊○○所經營之大勝砂石場處,是依其等挖採時,因事先並無規劃,致坑洞排列凌亂,深度不一且過深,並將所挖採出之泥土與砂石分別堆置,甚至將較有價值之砂石部分另載至他處,衡情被告等人並非單純挖掘養殖池;又證人 許文瑞 於警訊時供稱被告乙○○將所挖採之砂石運載至其父親戊○○所經營之大勝砂石場處,數量約一萬餘立方公尺,其中約五百立方公尺之砂石,業以每立方一百五十元之代價出售予大勝砂石場,至於其餘砂石部分則暫先放置該大勝砂石場處,準備日後再出售;又核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被告壬○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受讓上開二筆土地之其餘一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分之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七、五千六百七十四分之五千六百三十七應有部分時,其前手陳明察於八十年十月九日因陳朝裕向屏東縣新園鄉農會借款,而提供該二筆土地及同地段九六九之二地號、九六九之三地號、九六九之四地號、九七0之一地號等筆土地予新園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但因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而由新園鄉農會於八十七年間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前揭供借款擔保之多筆土地,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該准予拍賣之裁定確定,地政機關則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而被告等人竟於查封登記完畢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仍在上揭土地續挖,其等違背查封效力,已經明顯。
(三)另被告丁○○、乙○○係本件合夥挖採砂石販賣之負責人,亦經被告甲○○在警訊供述明確,且被告乙○○於警訊亦供明該挖採砂石工作係由丁○○主導,又被告壬○與乙○○係夫妻,復為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衡情被告壬○對於被告乙○○所為應已知悉,則被告丁○○、乙○○、壬○顯然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
(四)證人庚○○雖證稱上開土地前曾飼養饅魚,其曾問怪手司機,司機說魚塭要挖大一點養魚,證人己○○則證稱上開土地之前係魚塭,後來是否仍作魚塭使用不清楚等語,惟查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曾在上開土地施作魚塭,後來即未再使用,然並無法直接證明本件即為經營魚塭而挖取砂石,況本件被告施工係選在晚間,並將砂石出售,且所挖掘之坑洞有三處又不規則,已如前述,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壬○為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挖取上開土地之砂石,深度分別為六點五公尺、四點五公尺、四點五公尺,已不利於該土地之農業使用目的,客觀上已足減損該等土地之價值,確實損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其財產;又按查封係使債務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之處分權停止行使,查封以後,債務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不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參 楊與齡 著強制執行法論第四0四頁)。核被告壬○、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及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丁○○、乙○○與壬○間,就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名;被告壬○、丁○○間,就上開違反區域計劃法罪名,均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乙○○雖非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其等行為時,不具備上揭毀損債權罪之身分關係,惟其等既與具特定身分犯關係之被告壬○共犯上開毀損債權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犯。被告壬○、丁○○、乙○○所犯上開違背查封效力、毀損債權罪名,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壬○、乙○○所犯上開違背查封效力、毀損債權罪名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債權罪處斷。被告丁○○、壬○所犯上開毀損債權與違反區域計劃法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乙○○、壬○利用不知情之甲○○、辛○○、丙○○、戊○○犯上開違背查封效力、毀損債權罪名,為間接正犯。茲審酌被告丁○○、乙○○、壬○圖利犯罪之動機、目的、濫挖砂石已嚴重破壞國土保持、飾詞否認犯行、事後尚未依規定予以恢復原狀、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素行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壬○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無線電對講機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砂石車(引擎號碼EF七五0─五二三0一號)及川崎牌挖土機各一部為被告戊○○所有,且核尚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且衡其所犯罪行與上開機器之價值,依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或為被告丙○○、甲○○所有,或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乙○○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經查: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適用之對象係以曾受行政機關恢復原狀之通知而未依限期改善者而言,倘未收受該變更命令者,則尚難認有該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乙○○並未收受屏東縣政府限期恢復原狀之通知,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自應就被告乙○○此部分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甲○○、辛○○、丙○○、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辛○○、丙○○、戊○○等人於行為時,雖均不具備前揭罪名之身分關係,惟其等既與具身分關係之被告壬○共犯前揭罪名,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甲○○、辛○○、丙○○、戊○○係共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及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等罪嫌。
二、經查:被告甲○○、辛○○、丙○○、戊○○等人固坦認受僱於被告乙○○挖取並載運砂石,然被告四人既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倘非經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壬○之告知,衡情被告三人並無從知悉該土地是否已遭查封或將受強制執行,從而仍無法逕以被告等四人曾幫忙挖取或載運砂石,即推定其等知悉上開土地已遭查封,而被告四人亦均未收受行政機關恢復原狀之通知(屏東縣政府八九屏府地用字第三八一七四號函並非對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為恢復原狀之通知),故均非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適用之對象,此外即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甲○○、辛○○、丙○○、戊○○對於上開違背查封效力、毀損債權及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等罪嫌,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就被告甲○○、辛○○、丙○○、戊○○此部分事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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