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 高華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亦即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76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95年1月24日93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法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其係殘障人士,生活困難亦無資產,為臺北市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案再審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查聲請人係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於104年1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係於95年7月20日確定,自該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依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1號),是聲請人於法律上無獲得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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