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80號原告 方聰 諭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方敏 譯即 方敏懿 被告 周朝陽 被告 錢碧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聲明第一項:被告周朝陽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方聰諭 ,聲明第三項:被告錢碧玲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給原告黃方敏譯,故核算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參酌原告提出之臺北市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資料,與系爭房屋區段、屋齡、建材相仿之市場價格,每坪成交價格約新臺幣(下同)29萬6,000元,系爭房屋為14.09坪(所有權狀面積46.6×0.3025=14.09),連同基地市價約為417萬640元,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
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125萬1,192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原告方聰諭與黃方敏譯之請求應合併計算價額為貳佰伍拾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扣除已繳裁判費肆仟壹佰玖拾元外,尚應補繳貳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