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94號抗告人 陳祥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祥麟指摘其附件所示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不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而有過度評價,經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執行刑遭拒之情,惟觀高檢署檢察官函覆內容:「本件俟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資料回覆後,再由本署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未見該署檢察官拒絕抗告人聲請之請求,僅說明需等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資料,且經原審電詢承辦書記官,地檢署亦尚未將資料檢送高檢署,此並非就抗告人所受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所指揮,自不得對之聲明異議等情。乃認高檢署執行檢察官既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即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之可言。抗告人以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自與法律規定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相符合;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抗告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聲明異議意旨逕行向原審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對其有利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其現年51歲,服刑已逾19年,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實攸關社會復歸,本案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輕罪先行確定,導致較重數罪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只能接續執行,而尚存冤抑,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云云。係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任指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如對該檢察官嗣後之執行指揮(含否准受刑人對於執行指揮之請求)認有不當或違法,得另外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