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抗告人 陳祥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五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減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祥麟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及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先後判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及三年六月)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且該罪係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不應減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經核並無違誤。查本件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符合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無違反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情形;又受理抗告之法院僅得就原裁定事項及抗告範圍為審查,不及檢察官另案所聲請裁定之事項。抗告意旨以其另犯如抗告狀附件(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已判刑確定,除其中附件(一)編號1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不得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外,其餘五罪均符合與本件併合處罰之要件,且跨越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定應執行刑後之刑度自不得逾二十年,原裁定未斟酌上開有利抗告人之事項,漏未將其餘案件一併納入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致二案合併刑度為有期徒刑二十七年四月,殊不利抗告人云云,縱然屬實,然查該等犯罪如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抗告人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與本件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得審酌,其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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