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O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O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之夫 黃國良郭玿 均(原名 郭鳳美 )發生婚外情,嗣黃國良與 郭玿均 發生金錢糾紛,黃國良向法院起訴請求郭玿均清償借款,經法院判決其部分勝訴,黃國良即據以對郭玿均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郭玿均之夫 陳再發 (二人現已離婚)乃對黃國良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戊○○亦對郭玿均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郭玿均、陳再發(二人所涉恐嚇罪嫌,均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委託甲○○代為處理渠等前開案件及與黃國良洽談和解事宜,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各出具委任書交予甲○○。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戊○○所任職之臺北縣三重市碧華國民小學(校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以下簡稱碧華國小),並出示前開委任書,在碧華國小之校長室,對在場之校長丁○○等人恫嚇稱:伊是國安局列管人員, 許信良 被揍案件即是伊所為,因該校戊○○老師之先生黃國良與郭玿均有染,請求校長轉達戊○○老師支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予陳再發、郭玿均夫婦二人,並撤銷對郭玿均之告訴,否則郭玿均若情緒不穩,到學校對戊○○老師潑灑硫酸時,萬一不小心潑灑到校內小朋友,將危害校內師生之安全,伊並要將黃國良被訴妨害家庭的判決貼於校門口、散發有關黃國良及郭玿均婚外情之傳單等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言語,致在場之訓導處衛生組長丙○○(起訴書誤載為 陳朝仁 )、家長會前任會長乙○○及受轉告知之戊○○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前往戊○○任職之碧華國小校長室,並出示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由郭玿均、陳再發出具之委任書予在場之校長丁○○、該校前任家長會長 沈聖煌 、現任家長會長己○○及該校訓導處衛生組長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受郭玿均、陳再發之委託與黃國良溝通,因為蔡老師的先生黃國良以二百萬元代價,要求郭玿均行房十次,郭玿均只做四次,剩下一百多萬元,黃國良竟以借款債務來訴請返還,郭玿均清償後,尚有三十多萬元的現金遭法院假扣押拿不回來,伊是受委託出面當和事佬,伊希望黃國良、戊○○能撤銷假扣押,因為郭玿均有提及她要去找蔡老師潑硫酸之事,可能會造成學生的傷害,伊才去找校長把這訊息告訴他,伊只是去溝通,沒有要去犯罪,且伊會說自己是國安局列管人員,係因為伊要介紹自己,才主動將伊的姓名、過去告知在場之人,伊有說如果他們要報案,當然可以報案,伊是正大光明,人民本有訴訟自由云云(見本院卷第二O頁、第二八頁、原審卷第四二頁)。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歷次偵審中指訴明確(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
六九號卷第七頁反面、第十一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二二頁、第四O頁),並經證人陳再發、郭玿均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伊等認識被告是郭玿均的朋友張小姐介紹的,只見過一次面,四月十日寫委託書是要和黃國良談和解,撤銷告訴的事情,後來沒談成,四月二十二日前伊等就把委託書拿回來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五頁、第七九頁),且陳再發、郭玿均僅委任被告代為調解及同意有關調解條件或選任代理人等事宜,並無要求被告到學校要校長等人轉告戊○○應支付二百萬元予陳再發、郭玿均夫婦二人,並撤銷對郭玿均之告訴,否則郭玿均若情緒不穩,到學校對戊○○老師潑灑硫酸等情,亦據陳再發、郭玿均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明,並有其等於偵查中提出之委任書影本二紙、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五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各一件等附卷(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十七至二七頁反面)為憑。
㈡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跟校長溝通,伊的意思是說郭玿均有可能會去做,伊當時是很
平和的談話,至於說自己是被國安局列管一事只是告知身分云云,惟據證人即碧華國小訓導處衛生組長丙○○於偵查中、原審調查中指稱:那天早上伊和沈會長(即碧華國小前任家長會長乙○○)、鄭會長(即碧華國小現任家長會長己○○)在家長會辦公室談事情,校長過來叫我們三位過去,到校長室時伊看到被告,被告說學校有一位老師戊○○的先生有妨害家庭,他出來代理對方轉達給蔡老師,叫蔡老師撤銷對對方的告訴,及給對方二百萬元,事情就擺平,不然的話對方生氣拿硫酸潑蔡老師,傷及無辜的學生不太好,而且被告還說要去校門口發傳單,讓全校老師都知道,伊當時跟被告說伊要報案,被告說你報案沒關係,我是國安局列管有案的;當時伊心理很害怕,因伊要維護全校學生的安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O六一一號卷第七頁正反面);再據證人即碧華國小家長會前任會長乙○○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如丙○○組長所言,伊有聽到潑硫酸、發傳單的事情,當時伊的小孩在那裡讀書,當然非常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告訴人戊○○於原審調查中亦指稱:校長轉告伊說被告說郭鳳美要潑硫酸後,伊等辦公室的女老師都很害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第四O頁)。
㈢被告於言談中確實有提及伊係國安局之列管人員,及郭玿均若想不開或情緒不穩
,到學校潑灑硫酸,將危害校內師生之安全,並將發傳單散發戊○○之夫黃國良與郭玿均有婚外情之消息等語,顯然是被告為達迫使戊○○同意其條件之目的,故以郭玿均會有上開行為,以加害校內師生之生命、身體及戊○○之名譽等將來惡害通知在場之人及戊○○,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且被告甲○○前揭所言主觀上確已造成當時在場之丙○○、乙○○及嗣後受告知之戊○○等人心生畏佈,自亦足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
㈣雖證人即碧華國小家長會現任會長己○○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當時無大聲咆哮
或恐嚇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O七號卷第八頁反面),而證人即碧華國小校長丁○○於原審調查中證稱:被告有說對方(指 郭韶均 )情緒不穩,可能會到學校來不利,伊個人認為對方女孩子不至於來潑硫酸,所以不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O頁),惟查,各人因性格之不同,對恐懼之感受力亦不相同,是故,當時亦在現場之己○○、丁○○二人雖未因被告之恫嚇而心生畏懼,然此僅涉及渠二人因主觀上不生畏懼之心,致渠安全未受有危害,尚不足據以解免前開被告對被害人丙○○、乙○○及戊○○恐嚇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要求再次傳訊證人即碧華國小校長丁○○、郭玿均、及告訴人戊○○,然查,其等均已證述、指訴如上,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即屬相當,且所稱將加惡害之旨通知他人使生畏怖,此所謂通知之方法不限於直接通知,即經他人間接轉告亦可,只須使被害人知悉陷於畏怖已足。查被告以前揭言詞恫嚇,除使在場之被害人丙○○、乙○○因之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外,並因證人即校長丁○○將上情告知告訴人戊○○,使戊○○亦因此陷於畏怖,故依上說明,亦足生危害於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當面對丙○○、乙○○恐嚇,校長丁○○旋將上情轉告戊○○,使丙○○、乙○○、戊○○等三人均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恫嚇言詞亦致令在場之丁○○、 鄭純羲 二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查:證人己○○、丁○○二人雖亦在現場,惟均未生畏懼之心,已如前揭所述,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受託為他人處理訴訟紛爭,竟恣意擅為前揭恐嚇行為,而其恐嚇之內容令一般人或告訴人、被害人等聞之均產生不悅與害怕之心理,且被告犯後猶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並敘明對丁○○、鄭純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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