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天鳳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鳳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天鳳公司為債務人,而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中 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購買雙面針織機十二台,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除頭期款給付二百七十一萬外,其餘共分二十六期給付,每月三十日為一期,每期給付十八萬元至三十二萬六千元不等,甲○○明知價款未全部繳清前,上開雙面針織機十二台之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所有,詎竟因經商不善,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農曆年間,將上開持有之中租迪和公司所有雙面針織機器共十二台,以不詳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而予以侵占入己,嗣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天鳳公司尚餘貨款一百零八萬元未依約給付,中租迪和公司派遺公司職員至天鳳公司查看,始查覺上開雙面針織機器十二台已不知去向。又甲○○明知其所經營之天鳳公司業已經營不善、財務陷於困境,已無給付貨款之能力,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復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天鳳公司名義,向設於台北市○○○路○○號三樓之「豐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偉公司)購買價值二十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之紗料,豐偉公司不疑有詐,乃如期交付所訂購之紗料,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原審誤載為二十六日)豐偉公司派員收取貨款時,甲○○明知其開設之「麟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麟駿公司)之支票帳戶己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竟仍簽發發票人為麟駿公司,付款銀行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溪洲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金額為二十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之支票乙紙交予豐偉公司職員 鄭達淳 以資搪塞,嗣該支票經為付款提示終未獲兌現,豐偉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及豐偉公司分別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右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購買雙面針織機十二台,總價款為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而於未完全給付全部貨款前,即於八十九年農曆年間將該等針織機搬離約定應置放地點而不知去向等情,並有債權明細、機器明細、還款明細各一紙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登記證明書各二件附卷可稽,且據告訴人中租迪和代理人 劉耀文 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述被告供以支付針織機之九十年四月份貨款支票不獲兌現,伊公司派員前往天鳳公司查看時,發現系爭針織機已不知去向等語在卷,至被告雖否認有侵占犯行,而以其因在大陸參與友人之投資而將系爭針織機移至大陸,並非將系爭針織機轉售等語為辯,惟查被告並未能提供其在大陸所共同投資之友人真實姓名及住址以供傳訊,亦未能具體指述其究將系爭針織機遷置大陸地區何處投資,且亦無提出系爭針織機運往大陸地區之相關資料以供查核,而經原審法院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詢,據該局函覆:被告八十九年間並無入出境之資料,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六八六八四號函暨所附出入境紀錄附卷可稽,茲依上開雙面針織機十二台總價款高達一千二百餘萬元,價格不菲,被告若係為與友人共同在大陸地區投資而將之運至大陸,衡情當親至大陸地區查看友人所經營之工廠規模、勞工人數、生產以及出貨等投資環境,以評估是否參與投資,豈有逕將如此高價之機器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是依上所述,被告既未能確切指明其究將系爭針織機遷至何處,其顯已將系爭針織機轉售予他人,而圖以系爭針織機已遷置大陸地區無法查看矯飾實情,堪予認定﹔而依被告與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於其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系爭針織機,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仍保有針織機之所有權,並約定被告應將系爭針織機依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指定存置於天鳳公司之「臺北縣○○鎮○○街○○號」位址,不得擅自遷移,亦不得為出賣、出質或其他處分,是以被告於付清全部貨款前僅係單純為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持有而得使用系爭針織機,並不得擅自處分、遷移,自無任意遷移、處分系爭針織機之權利,則其既明知系爭針織機之貨款尚未全部繳清,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竟以不詳之價格,將之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其不法侵占之意圖甚明,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供承有於右揭時間以其所經營之天鳳公司,向告訴人豐偉公司訂購價值二十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之紗料,經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為支付該貨款而簽發上開支票,而因該支票帳戶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已列為拒絕往來,致該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等事實,並有豐偉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溪洲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三日(0九二)北銀溪字第五六號函檢附該帳戶歷史明細單、退補紀錄等在卷可參,雖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九十年八月七日伊公司應付給豐偉公司付七月份貨款之支票雖遭退票,但他們在九月二十日拿來換票時,伊同時有開二十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之支票付八月份貨款,並沒有詐欺之意圖云云。然查依上揭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溪洲分行函所載,系爭支票帳戶於九十年八月間即有退票情事,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承伊 為支付九十年七月間向告訴人豐偉公司購買紗料之貨款十六萬餘元,而所簽付之九十年八月七日支票不獲兌現,因而由伊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另簽發支票換回該支票,並同時簽發二十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之支票一紙以支付八月份貨款等語,並據告訴人豐偉公司代理人鄭達淳供述甚詳在卷,而參酌被告經營之天鳳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間即未能依約給付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針織機之貨款,且早即將該等針織機轉售予他人,依此足見被告所經營之天鳳公司及麟駿公司於九十年八月間顯即已經營不善、財務陷於困境,已無給付貨款之能力,詎被告仍於九十年八月間向告訴人豐偉公司購買系爭紗料,嗣告訴人豐偉公司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向被告收取該貨款時,被告明知其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溪洲分行以麟駿公司名義開設之支票帳戶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竟簽發明知經為付款提示必不獲兌現之該帳戶支票交予告訴人豐偉公司以資搪塞,且迄仍未清償該筆貨款,顯見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向告訴人豐偉公司購買紗料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被告所辯並無詐欺犯行,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於未付清價款前擅自處置針織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查被告持有上開雙面針織機係基於與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而持有,並非基於業務上所持有,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以其所經營之天鳳公司為債務人,而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購買系爭針織機,於未付清價款前即將系爭針織機轉售他人,雖有違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成立,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係以天鳳公司為債務人而向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購買系爭針織機,被告雖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然非即可認屬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自無成立該罪之可言,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向告訴人豐偉公司詐購價款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之紗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經營之天鳳公司於九十年七月間向告訴人豐偉公司購買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之紗料,所資以支付貨款之支票雖於九十年八月七日退票,惟被告嗣即以現金給付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據告訴人豐偉公司代理人鄭達淳供述明確,而查被告若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九十年七月間向告訴人豐偉公司詐購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之紗料,則何以於原所資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於同年八月七日退票後,即另以現金清償該七月份貨款,是被告就此部分顯無施用詐術,被告此部份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起訴被告詐取告訴人豐偉公司價值二十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紗料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上述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交易秩序造成之危害,所侵占之物及詐欺之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八月,復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就各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