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楊志偉
相 對 人 呂郭 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
捌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
簡字第6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桃簡字第650號卷宗審查後,原
告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000元、土地複丈費5,200元、106年2月13日證人之
日、旅費共538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6,738元(計算式:1,000元+5,200元+538元=6,738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