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協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協昌所處如附表記載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林協昌因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經查,受刑人林協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為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分別判決科刑確定(均詳如本裁定後所示附表之記載;與聲請人提出之受刑人林協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同,併更正之)。而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記載各毒品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雖有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受刑人所受宣告如附表編號
1至3列明各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即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下附表記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無異,應予准許,爰對於受刑人所犯毒品等案所處各罪刑,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刑期,並依各該確定判決均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欄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2級毒│施用第2級毒│施用第2級毒│施用第2級毒│││品│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10.06上│101.04.24上│101.07.12上│102.07.25為│││午某時為警採│午8時25分許│午某時為警採│警採尿前1、│││尿時起回溯96│為警採尿時起│尿時起回溯96│2日內之某時│││小時內之某時│回溯96小時內│小時內之某時│許│││許│之某時許│許│(聲請書附件│││(聲請書附件│(聲請書附件│(聲請書附件│一覽表原載:│││一覽表原載:│一覽表原載:│一覽表原載:│「102.07.25│││「101.04.19│「101.07.05│「101.07.12│」)│││」)│」)│」)││├─┬──┼──────┼──────┼──────┼──────┤│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查││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撤緩│102年度撤緩│102年度撤緩│102年度毒偵││案││毒偵字第127│毒偵字第127│毒偵字第127│字第6523號││號││、128、129│、128、129│、128、129│││││號│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事││第3930號│第3930號│第3930號│第6811號││實├──┼──────┼──────┼──────┼──────┤│審│判決│102.06.26│102.06.26│102.06.26│102.11.14│││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判││第3930號│第3930號│第3930號│第6811號││決├──┼──────┼──────┼──────┼──────┤││確定│102.08.01│102.08.01│102.08.01│102.12.07│││日期│││││├─┴──┼──────┴──────┴──────┼──────┤│備註│編號1至3之罪刑,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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