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台、下注單貳張、傳真簽單壹張、對獎單貳張、帳冊壹本、計算機壹台及原子筆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甲○○之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為:「
甲○○⑴前因重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嗣就重利罪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就上開偽造文書罪、重利罪部分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⑵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⑶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第9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7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90,000元;⑸更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5號裁定,就上開⑴、⑶、⑷所示之刑,裁定減刑並與上開⑵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45,000元,另就上開⑸所示之刑,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開有期徒刑3年5月、6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畢論。」㈡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5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部分,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又第16行至第19行「…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7樓之5住處,提供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賭客撥打電話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再以門號00000000號傳真機將賭客下注號碼傳真與『阿國』…」部分,應更正為:「…提供新北市○○區○○街○○○巷○弄○號7樓之5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賭客撥打電話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且在該址計算牌支,再以門號00000000號傳真機將賭客下注號碼傳真與上游組頭『阿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罪,應予更正)。被告上開犯行,與上游組頭「阿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各期六合彩、樂透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間起,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從中抽頭獲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更正後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牟利動機、目的、手段,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等模式之賭博足以助長賭風,並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負面影響,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傳真機1台、下注單2張、傳真簽單1張、對獎單2張、帳冊1本、計算機1台及原子筆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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