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靖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靖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靖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00年12月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即102年10月27日,另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97號判決處得易科罪金之拘役50日,於103年10月1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侵占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2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緩刑3年,且於100年12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0月27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害人至目的地後,欲收取新臺幣(下同)110元之車資,被害人交付1,010元後,受刑人拒找900元予被害人,反將90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另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且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3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經核閱上述二案判決,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侵占罪,犯罪手法均係受刑人擔任計程車司機,趁被害人交付物品或金錢時,將之侵占入己,兩罪之關聯性密切;又酌以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01年5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見當時搭乘其所駕駛計程車之被害人,酒醉意識不清,攙扶被害人下車時,趁機竊取置放於被害人褲子右後方口袋內之HTC廠牌手機1支,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014號判決處拘役40日,且得易科罰金,並於101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揭案件之判決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自我約制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漠視法令禁制,足認前開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故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饒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