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柒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其尿液編號為「H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補充其報告編號為「航藥鑑字第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瑞星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執行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1.7920公克,驗餘淨重1.791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439號被告陳瑞星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瑞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4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罪刑均確定,最近3次係同法院分以99年度簡字第10013號、100年度簡字第2912號、101年度簡字第35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均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陳瑞星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段路○○○○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5)日1時10分許,其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245巷巷口處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淨重1.7920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餘1.7918公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瑞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8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檢察官鄭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