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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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明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明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明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阮明得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更正為「96年中秋節夜晚起至97年1月13日止」、編號6犯罪日期欄更正為「97.1.13」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阮明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5、7、8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04年2月1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8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除應受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加上附表編號5、6之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附表編號3、5、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