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峻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同法第320條第一項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犯竊盜、偽造書文書罪,分別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75號、102年度簡字第1980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0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影響、冒用公務員服飾造成之結果、竊得財物非多(共計達新台幣6878元)、告訴人業已全數領回,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159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2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警用雨衣│一件│││││├────┼───────┼──────────┤│二│警用便帽│一頂│││││├────┼───────┼──────────┤│三│手銬│二副│││││├────┼───────┼──────────┤│四│警用長袖制服│一件│││││├────┼───────┼──────────┤│五│警用臂章│二個│││││├────┼───────┼──────────┤│六│無線電│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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