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八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公路南向二十六公里處時,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因有免持聽筒設備,並無以撥接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因而提出異議云云。
三、訊據證人即執勤警員 顏哲男 到庭證稱:伊當時佳在巡邏車鏟,經伊同事告知,伊同向車輛有人在行進中打行動電話,即轉過頭去看,看見異議人正在用手按放在方向盤上的行動電話按鍵,所以伊就當場檢舉等語。且異議人自行庭呈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紀錄,亦顯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十二點二十四分四十秒左右,該門號有撥打出去之紀錄,而異議人亦自承此時人車已在公路上等語在卷,是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顯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