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濱海公路,由宜蘭縣頭城鎮往台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七時許,途經宜蘭縣○○鎮○○里○○路○段○○○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以四十公里之車速行駛,致於相距約十公尺發見由東向西欲橫越馬路之告訴人 李天連 時,閃煞不及而撞及告訴人李天連,致告訴人李天連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八公分、多處顏面撕裂傷共七公分、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李天連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