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分別為:一、驗後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肆公克;
二、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三、驗後淨重零點陸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四、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公克;五、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六、驗後淨重零點參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七、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八、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零捌公克;)及美娜水共參瓶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一四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七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八號被告 魏恆圳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驗後淨重○‧二二公克、包裝重○‧一四公克)、(驗後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二公克)、(驗後淨重○‧六二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驗後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六公克)、(驗後淨重○‧一六公克、包裝重○‧二公克)、(驗後淨重○‧三三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驗後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驗後淨重○‧○五公克、包裝重○‧○八公克)及美娜水共三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此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雖併聲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共五支、海洛因分裝杓一支等物云云,惟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查獲之器具應沒收銷燬者,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而本件查獲之注射針筒共五支、海洛因分裝杓一支等物,依通常觀念尚可供他項用途之使用,核與前揭「專供」施用毒品之法定要件應有不合,自非該條項所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本院依法不得對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瑜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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