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六、六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原名 陳聰燕 )與乙○○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二人平日感情不睦,時常發生爭吵,並均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出手互毆(乙○○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甲○○連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同年七月五日十八時許、同年七月二十日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與乙○○爭吵時,多次以手抓、指甲刺傷、拉扯手掌、徒手毆打、嘴咬等方式傷害乙○○,先後致乙○○受有右眼角膜擦傷(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部分)、右掌挫傷並第四掌掌骨骨折(同年五月三日部分)、左臉部擦傷、左前胸瘀腫、左前臂傷口二處(同年七月五日部分)、右肩瘀傷、右前臂瘀傷(同年七月二十日部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據證人 黃瓊 議即被告及告訴人所生之女、證人 黃韋霖 即被告及告訴人所生之子及證人 黃清 三即告訴人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 黃瓊議 證稱「(問:媽媽與你們一起住到何時為止?)直到九十年十二月月底,與家裡的人吵架,被外公帶媽媽的娘家住」、「(問:爸媽感情好不好?)不好,從我小時候吵到現在」、「(問:除了單純吵架外,有無動手?)吵的嚴重時候,我與姊姊都會被爸爸打,弟弟都不會被爸爸打」、「(問:吵的嚴重時,媽媽有無還手?)是爸爸動手打,媽媽有還手,但媽媽打不贏爸爸」、「(問:九十年一月到七月間,媽媽是否都住家裡?)是的」、「(問:這段時間二人是否吵的很兇,有打架?)是的」、「(問:二人是否都有出手打對方?)是的」、「(問:爸爸媽媽是否都會各自有受傷?)是的」(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黃韋霖證述「(問:爸爸與媽媽感情好不好?)不好」、「(問:爸爸媽媽是否會常常吵架?)會的,吵架的時候我有看到」、「(問:爸爸媽媽除了吵架外是否會打架?)會打架」、「(問:看到打架時,是誰打誰?)二個都有出手打」、「(問:爸爸或媽媽有沒有受傷?)爸爸、媽媽都有受傷」(參見同上筆錄);證人 黃清三 證稱「(問:兒子、媳婦的感情好不好?)不好,媳婦嫁來沒多久,就跑回娘家」、「(問:去年一月到七月間,被告、告訴人是否常吵架?)是的」、「(問:吵架外,是否每次二人都會打架?)是的,二人都是上班時間爭吵、打架,半夜也打架」、「(問:二人打架時,是否都有出手?)都有」、「(問:二人是否都有受傷?)是的」(參見同上筆錄),可認告訴人之指述即非子虛,為可採信。且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及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為憑,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其先後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基於恐嚇犯意,自九十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將原置於住家他處之菜刀二支、磨刀木一個、水盆一個擺在浴室,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指述,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本件恐嚇部分雖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數幀在卷為憑,惟告訴人因涉嫌傷害被告一節,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0四號起訴在案,有起訴書一紙附卷可參,另告訴人與被告互相提出離婚訴訟一節,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與被告間原已感情不睦,且互控傷害,並互相提出離婚訴訟,對簿公堂,是告訴人之指訴不免有偏頗、誇大之虞,仍必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足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證人黃韋霖雖證稱「(問:菜刀是誰放在浴室?)媽媽」(參見同上筆錄)及證人黃清三證述「(問:有無見過照片中的情形?)《提示偵卷照片》有的,被告常常在磨刀,是被告將刀子放這樣,說要磨菜刀,之前被告就拿菜刀說要殺告訴人」(參見同上筆錄)等情,惟證人黃瓊議則明確證稱「(問:是否是你們家的東西?)《提示偵卷內的照片》是我們家的東西,是爸爸拍的,菜刀被我們削甘蔗、亂削東西,媽媽拿到浴室去磨,因為廚房的流理台會搖,照片是我爸爸後來拍,是在今年一月照的,當時媽媽早就離開了,當時媽媽是把菜刀放在照片中紅色臉盒內,而且是亂放,是爸爸拍照時才排好如照片中」、「(問:爺爺有無看過這種情形?)當時爺爺不在我家」等情(參見同上筆錄),證人同為被告及告訴人之家人, 惟渠 等所述情節不一,各說各話,在查無其他證據情形下,尚難以證人黃韋霖及黃清三之證詞,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