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號
自訴人富運交通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受雇於自訴人,駕駛車號00—四六九號營業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每日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每七日必須將營業收入繳回自訴人,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即將營業收入侵占入己,自訴人迭經催索並請求返還車輛,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並逃匿無蹤,至今已侵占營業收入四萬三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侵占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始能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前幾個月皆有按時繳錢,車子連同證件交給 蔡坤城 ,請蔡坤城交還給公司,伊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計程車駕駛人雇用合約書,約定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甲方(即自訴人)雇用乙方(即被告)駕駛甲方提供之營業小客車車號00—四六九號營業,營業收入經雙方約定每日為五百元,乙方必須繳回公司,每日多餘之營業收入,歸乙方(即被告)勞務所得等等,此有自訴人提出之計程車駕駛人雇用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與自訴人間乃成立一民事契約,雙方間之權利義務,應依此契約為之。又被告每日需繳交五百元之營業收入予自訴人,此乃被告之勞務所得,並非自訴人交付被告持有之物,縱被告未交付每日營業收入五百元予自訴人,亦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之侵占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二)又自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把應繳公司的錢及小客車交給蔡坤城,請蔡坤城交回公司,但蔡坤城沒有轉交錢,反而騙公司扣到車,領扣車獎金,我們手機聯絡不到被告,才告他。經調查後,被告是主動交還車輛,被告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在卷,是被告所辯,與自訴人之陳述相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其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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