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十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解癮之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早上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里○○路八四之二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於同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通知其定期採尿送驗,始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在卷可稽,其自白有與之相符之物證佐之,其自白真實性堪以認定。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毒品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有被告自白及充足物證佐之,本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名。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其他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接受數次矯治措施耗費國家資源仍無法根除毒癮,顥見毒癮已深,應施以一定期間之隔離,以便達成阻絕毒品誘惑之效用,以及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性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